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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杜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8元,及其中1,860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86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3,738元,合計15,598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挺你649免預繳_30M」專案同意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234600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8元,及其中1,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8月1日生效,可參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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