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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邱天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余文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道路11.4公里時,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先讓直行車先行,並維持安全距離,致於變換車道時與前方由余文偉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並送廠維修,經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後視鏡維修部分,共支出維修費用為69,130元(含零件費用20,426元、工資48,704元),並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得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與余文偉確認彼此車輛受損情形,系爭汽車只有3處受損,且經伊送其他修車廠估價,維修費只需要15,000元,原告卻修了17處,維修金額高達69,130元,伊認為原告修車的部位有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修車的方式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余文偉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隆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69,130元(含零件費用20,426元、工資48,704元),並提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0至21、28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車廠維修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53至55頁),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頁),計算至110年7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4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426÷6=3,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7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2,10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只有該車左前輪弧處及左後輪弧前、後二處漆面擦傷,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有關左側車燈拆裝、左前門鈑修、配件及保險桿等部分都跟系爭事故無關,也不需要拆裝此部分才能維修等語。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慎,致與系爭汽車左側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車輛於動態時擦撞,除直接碰撞之位置會出現明顯凹痕或損傷外,於前後位置亦會因行車動態出現與碰撞方向相符之擦傷,且汽車零組件因碰撞受損後之更換作業係汽車維修場本於專業知識判斷所為之裝修工作,各維修廠間固可能因維修手法、採用零件等差異而有不同之計費方式,惟不得逕認估價較高之維修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修繕部位等即非屬合理。
復觀兩造提出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9至133頁),左前輪弧前之並非單純發生於前輪上方之葉子板,葉子板下方之前保險桿亦有受損,左後輪弧後側受損位置,亦係同時發生於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又因保險桿與汽車前後大燈相鄰,於拆裝、修復保險桿時須先將大燈拆裝後才能作業,亦屬維修廠維修實務之判斷,此部分之拆裝費用自亦屬系爭事故所生車損之維修部分,則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左側車燈拆裝、左前門鈑修、配件及保險桿等部分均係因系爭汽車受損後,須更換而支出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被告另覓車廠詢問特定車損可能之維修費用為若干,與系爭汽車實際因維修所應支出之費用尚屬有間,亦難憑此遽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或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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