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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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