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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曾國超
被 告 吳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存續期間(民國)欄關於「83年3月9日至83年5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3年3月9日至85年3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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