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14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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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偉杰
被 告 余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0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7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1,795元、243,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復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未料迄今均未清償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分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1,795元、243,47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資料暨沖償明細表為證(北簡卷第15至3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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