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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瓈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64元,及其中49,74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如於當期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款時,即表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入消費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逾期手續費,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今日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之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206條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6條約定可自逾期起按月收取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以當事人間已經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收取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如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無異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助長脫法行為,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精神有違,而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㈡本件如准許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600元,以本件消費款金額為49,743元,換算之後無異增加每月按千分之12計算之手續費,換算為年息即是按年息14%計算收取之手續費用(600÷49743=0.012、0.012×12=0.144),顯然超過上述法條規範之最高利率甚高。
蓋消費款49,743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每年為7,461元(63,497×15%=9,525元),上述逾期手續費於每年收取最高利息後,還額外增加7,200元之多【(600×12=7200】,本件雖為消費款,但關於利息之收取仍有民法第205條、206條之參酌適用,如不適用之實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206條之法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確定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又駁回原告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計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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