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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被 告 鄭郡
訴訟代理人 林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603,076元,及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4巷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簡盛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4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簡盛雄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
A車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前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依法賠付訴外人即簡盛雄之法定繼承人簡安、許靖、黃素梅、簡子傑、簡品陞(下稱簡安等5人,分別為簡盛雄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新臺幣2,010,253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10,253元)。
而簡盛雄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另被告應以過失比例70%計算,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與簡盛雄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簡盛雄受有體傷送醫不治死亡,因A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簡安等5人保險金2,010,2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89、107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分別明定。
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簡安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固堪認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簡盛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設有「慢」標線之路口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簡盛雄騎乘B車之行向係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簡盛雄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重,又黃素梅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簡盛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
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簡盛雄與被告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簡盛雄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03,076元(計算式:2,010,253×30%=603,076元)。
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未具體敘明有何境況窘迫而得准許分期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難逕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76元,及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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