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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被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1,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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