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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振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宋慧玲
林基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對被告宋慧玲所有坐落同段58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基榮所有坐落同段58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原告所有583、588地號土地,面積共為412.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8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1,600元×412.54平方公尺×4%×7年=184,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其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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