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補,4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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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明崧
被 告 潘師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師群及「車牌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8,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0,894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向戶政機關申請上開車輛之車主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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