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若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9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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