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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76號
原 告 何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原告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暨請求被告代原告給付貸款207,200元、牌照稅31,480元、燃料稅18,540元、罰鍰86,600元及借款89,180元。
而上開車輛價金為75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3,000元(計算式:750,000+207,200+31,480+18,540+86,600+89,180=1,18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7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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