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344,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年。

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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