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8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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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江政龍
被 告 蘇峻賢(原名:蘇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小字第130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石桂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第四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行經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直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林俊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與被告車輛垂直之道路,並自該路口通過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754元(含材料費用53,926元、烤漆費用8,528元、工資費用3,300元),並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4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為證(豐小卷第19至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附光碟之結果:系爭汽車於系爭停車場內,依指揮人員引導指示行駛,欲通過停車場內之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亦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即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光碟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1頁),而原告對於勘驗之結果及筆錄之記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汽車維修費65,754元(含材料費用53,926元、烤漆費用8,528元、工資費用3,300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豐小卷第29、37頁)。

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65,754元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豐小卷第23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8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汽車已使用2年。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951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53,926元÷(耐用年數5年+1)=8,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53,926元-殘價8,988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2年=17,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3,926元-折舊額17,975元=35,95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8,528元、工資費用3,30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47,779元(計算式:35,951+8,528+3,300=47,77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林俊村於通過係爭路口實,亦未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定被告、林俊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3,890元(計算式:47,779×50%=23,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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