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109,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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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鍾量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郭再添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潘玉里即張永成之承受訴受人


張仲銘即張永成之承受訴受人


張永銘即張永成之承受訴受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3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78元,及其中200,245元,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97,333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3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以新臺幣697,5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原 告 「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農 糧 署 南 區 分 署 」 則 改 制 為 「 農 業 部 農 糧 署 南 區 分 署 」 , 有 卷 存 網 頁 查 詢 資 料 可 參 ( 本 院 卷 三 第 1 0 1 、 1 0 2 頁 )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張永成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9、181頁),原告具狀聲請由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即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姚志旺」變更為「羅正宗」,再由「羅正宗」變更為「陳立儀」(見本院卷三第95-100頁),則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215、216頁;

本院卷三第53-55頁),亦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原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一部撤回或一部追加詳如下列貳、八、㈡所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萬丹鄉農會並於10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受原告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務;

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被告陳韻竹自102年5月9日起,任職於萬丹鄉農會,擔任會計股協辦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21日左右,從事公糧經收算帳、記帳及整理相關資料等業務;

另被告潘玉里、張永銘、張仲銘之被繼承人張永成為被告李麗卿之友人,曾於約78年至90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上開各人均明知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而收購稻穀依照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為「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等3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農民繳交公糧稻穀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即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農民若實際種稻,即可依核定數量繳交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之稻穀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

惟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於原告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因見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遂先由被告鍾量在向知情之被告郭再添借款400萬元,作為收購稻穀之資金,再由被告鍾量在分別於附表二(按因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附表二,故不變更該附表二所列編號)所示之日期當日或之前某日,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稉種稻穀,並於收購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而各取得該農會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乾穀)、濕穀檢驗秤量單(濕穀),預備日後充作繳交公糧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之用。

另鍾量在除於102年5月14日帶同不知情之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幸子帳戶)後,即向林幸子借用上開帳戶及印章,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李麗卿之外,鍾量在復因幫農民辦理農保或幫農會會員處理土地租約等事由,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

及郭再添等農民所有印章(包含代刻)後,於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將上開文件、印章、谷物地磅秤量單、濕穀檢驗秤量單等物裝入袋子,交付李麗卿,均作為詐領公糧收購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按因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附表四,故不變更該附表四所列編號)所示農民張玉生(即張永成之父)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知情之被告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年月3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張玉生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公糧經收請款、撥款業務之承辦人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4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農糧署委託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帳戶(下稱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此部分按原告上述收購價格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000年0月間向農民收購自營糧之乾穀平均價格每公斤18.18元之「價差」,加計原告收購時補助之「烘乾包裝堆疊費」每公斤2元及「包袋補助費」,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11,620元。

㈡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農民張明家(即張永成之堂叔)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即與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知情陳韻竹。

另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量在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稻穀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農民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販賣各該農民之稻穀重量詳如附表三(按因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附表三,故不變更該附表三所列編號)之淨重欄,販賣金額各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欄所示),並將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付上開上開農民,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嗣上開農民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其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知情之陳韻竹。

陳韻竹取得上開核定通知書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於同年月3日、4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6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6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此部分按原告上述收購價格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000年0月間向農民收購自營糧之乾穀平均價格每公斤18.18元之「價差」,加計原告收購時補助之「烘乾包裝堆疊費」每公斤2元及「包袋補助費」,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七編號2-7所示9,337元(編號2)、14,112元(編號3)、12,048元(編號3)、22,596元(編號4)、9,322元(編號4)、32,252元(編號5)、43,424元(編號6)、7,024元(編號6)、12,379元(編號7)。

㈢張永成透過萬丹鄉農會常務監事陳料准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農民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等3人之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此部分按原告上述收購價格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000年0月間向農民收購自營糧之乾穀平均價格每公斤18.18元之「價差」,加計原告收購時補助之「烘乾包裝堆疊費」每公斤2元及「包袋補助費」,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七編號67-69所示6,307元(編號67)、4,419元(編號68)、28,339元(編號68)、14,037元(編號69)。

㈣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農民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等3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推由某人於102年6月1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3人於102年6月13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此部分按原告上述收購價格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000年0月間向農民收購自營糧之乾穀平均價格每公斤18.18元之「價差」,加計原告收購時補助之「烘乾包裝堆疊費」每公斤2元及「包袋補助費」,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七編號120-122所示19,424元(編號120)、7,708元(編號121)、26,529元(編號122)。

㈤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偽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辦理公糧繳納;

且為虛增擴大可耕農地申報面積,以取得較多的收購公糧稻穀之核定數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天德之印章外。

復利用先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

郭再添、吳界問、周幸福同意代刻印章;

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印章;

及取得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

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六(按因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事判決附表六,故不變更該附表六所列編號),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後,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或偽造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取得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偽造、盜用印文、署名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

另經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由張永成於102 年6 月17日一併將上開6人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6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此部分按原告上述收購價格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000年0月間向農民收購自營糧之乾穀平均價格每公斤18.18元之「價差」,加計原告收購時補助之「烘乾包裝堆疊費」每公斤2元及「包袋補助費」,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七編號123-128所示67,238元(編號123)、15,820(編號124)、33,329元(編號124)、28,838元(編號124)、41,234元(編號125)、40,154元(編號125)、38,934元(編號125)、65,107元(編號126)、26,762元(編號126)、31,183元(編號126)、13,548元(編號127)、14,555元(編號128)。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3人應予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連帶給付697,57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辯稱:本件原告於10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侵權行為,於102年間即可行使,原告卻遲至105年7月2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拒絕給付。

本件林幸子,吳界問、吳天德、周幸福等人,均具有申報公糧之資格,且有種植稻米及申報公糧之事實,該10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文書,係由農民之名義所申報。

另委託經營代耕契約書亦係由渠等農民之名義所出具,依其等與原告間之繳交公糧契約而繳交,並獲得原告給付之對價,而依萬丹鄉農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經收公糧其主要目的乃係為使政府擁有一定期間內之糧食安全存量,藉此達到供需平衡、人民免於糧食短缺之國安考量,故其不僅可向國內農民購買稻穀資為公糧,若有須要者,亦可向國外進口稻穀資為公糧,而於糧食安全存量之考量外,唯一要求者,則係公糧之品質,至於公糧之取得來源,即非屬糧食管理辦法所注重,故依此法理而言,本案縱使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有以甲農民身分繳納乙農民所種植之稻穀,惟此並無違反萬丹鄉農會與原告間契約約定,該公糧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取得該公糧所有權,依約定價格計算並給付金額農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當時102年5月及6月間之市價為粳種(蓬萊)每公斤37.82元、粳秈(在萊)39.18元、圓糯42.59元、長糯42.63元,有屏東縣市糧價可參,並未高於當時市價;

況縱有原告所稱該價格高於當時市價,亦係原告本於與上開農民約定之價格給付,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並無不當得利。

本件萬丹鄉農會給付農民之稻米實付金額,係扣除「烘乾費用」後之金額,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又加計「烘乾費用」,即有違誤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再添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書狀略以:被告郭再添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鍾量在,至於被告鍾量在借得款項後,作何使用,被告郭再添,並不知情,故原告對被告郭再添請求並無理由,況本件發生於102年間,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出訴訟,罹於時效完成,被告郭再添拒絕給付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韻竹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書狀略以:本件被告陳韻竹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詐領公糧並不知情,並未參與詐領公糧之行為,且被告陳韻竹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本件發生於102年間,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出訴訟,罹於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辯稱:本被繼承人張永成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張永銘已於111年3月11日(按:誤 載為111年3月10日)檢附本院家事庭通知及107年度司繼字 第211號民事裁定,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即自107年3 月2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及具體數 額,而被告張永銘等人已將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於公示 催告期滿後,用以清償被告張永銘等人代墊之喪葬費用合 計約20萬元,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尚不足清償被告張永 銘等人代墊之喪葬費用,故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已無剩 餘。

又原告於102年間已知悉張永成之侵權行為,故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2年起即起算,惟原告至105年7月25日 始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被告張永銘等人 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及112年10月31日擴 張訴之聲明狀所擴張之金額,因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表示僅一部請求,故其擴張聲明部分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張永銘等人對擴張請求之金額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被告陳韻竹自102年5月9日起,任職於萬丹鄉農會,擔任會計股協辦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21日左右,從事公糧經收算帳、記帳及整理相關資料等業務(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

又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受原告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務。

原告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而收購稻穀依照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為「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等3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農民繳交公糧稻穀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即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核定通知單。

再者,被告陳韻竹於收受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農民之核定通知單;

如附表四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47部分,係谷物地磅秤量單)後,由被告陳韻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如附表四所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

被告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萬丹鄉農會公糧經收請款、撥款業務之承辦人盧羿妏,由盧羿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申報日期,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承辦人員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下稱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入款日期、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農民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於刑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刑二審卷一第468至47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萬丹鄉農會職員盧羿妏、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陳淑敏於調詢或刑二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搜二卷一第35頁、36頁;

他卷一第29頁;

刑二審卷三第393頁以下)。

復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原告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原告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詳他一卷第111頁以下;

刑原審卷三第114頁;

刑原審卷六第323頁以下);

如附表三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

如附表五(按因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五,故不變更附表五之編號)所示之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核定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四、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及張永成均明知農民若實際種稻,即可依核定數量繳交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之稻穀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

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於原告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因見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遂先由鍾量在向不知情之被告郭再添(時任屏東縣議會議員)借款400萬元,作為收購稻穀之資金,再由被告鍾量在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當日或之前某日,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稉種稻穀,並於收購後,各於如附表二(其中編號247部分,係谷物地磅秤量單)所示之日期,分別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而各取得該農會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乾穀)、濕穀檢驗秤量單(濕穀),預備日後充作繳交公糧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之用。

另被告鍾量在除於102年5月14日帶同不知情之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幸子帳戶)後,即向林幸子借用上開帳戶及印章,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李麗卿之外,被告鍾量在復因幫農民辦理農保或幫農會會員處理土地租約等事由,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

及被告郭再添等農民所有印章(包含代刻)後,於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將上開文件、印章、谷物地磅秤量單、濕穀檢驗秤量單等物裝入袋子,交付被告李麗卿,均作為詐領公糧收購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農民張玉生(即張永成之父) 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或 之前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濕穀 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陳韻竹,由被告陳韻竹於同 年月3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 張玉生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被告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 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公糧經收 請款、撥款業務之承辦人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4日 ,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 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 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 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 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帳戶,嗣張永成將該款項中之45,000元,匯入林幸 子帳戶內。

㈡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農民張明家(即張永成之堂 叔)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即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 或之前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濕 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陳韻竹。

另被告鍾量在、 李麗卿、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量在 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分 別販賣稻穀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農民郭桂、簡祈福 、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販賣各該農民之稻穀重量詳 如附表三之淨重欄,販賣金額各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欄所示),並將如附表四編號3至 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付上開上開農民,作為以上開 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嗣上開農民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 之前某日,將其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7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陳韻竹。

被告陳 韻竹取得上開核定通知書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濕穀 檢驗秤量單,即於同年月3日、4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至7 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 據,被告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 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6日,根據上開資料 輸入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 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 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 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入款日期, 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 示之帳戶,嗣張永成將張明家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其中40, 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

其餘1,347元,交付現金)。

㈢張永成透過萬丹鄉農會常務監事陳料准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農民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等3人之核定通知單後,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陳韻竹,由被告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被告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各交付20,187元、100,800元、43,300元予陳料淮轉交張永成,再由張永成交付李麗卿。

㈣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農民簡金 進、鄭勝良、李登協等3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推 由某人於102年6月1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 20至122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陳鳳雀、郭秀麗、綽 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3人於102年6 月13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陳韻竹,由被告陳韻 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 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被告陳韻竹再將 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 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 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 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 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 號120至122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帳戶,再由各 該農民提領後,交付部分金額予陳鳳雀、郭秀麗、綽號「 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張永成。

㈤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偽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6 所示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辦理 公糧繳納並為虛增擴大可耕農地申報面積,以取得較多的 收購公糧稻穀之核定數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 天德之印章外,復利用先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

郭再 添、吳界問、周幸福同意代刻印章、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 印章及取得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 ,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 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 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 書後【偽造(即吳天德部分)、盜用之印文;

偽造之署名 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 。

編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 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用】,由張永成 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張永 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如附 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或偽造林幸子 、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 私文書,以取得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 1期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偽造、盜用印文、署名 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再由張永成於1 02年6月17日一併將上開農民之核定通知單交予不知情之陳 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之 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4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 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 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 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 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 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於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 編號123至12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 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26各該農民提領部分款 項後(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戶由李麗卿、鍾量在使用 ,無須由林幸子提領交付),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 存入林幸子帳戶或透過張永成交付李麗卿。

㈥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 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7日將如 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 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 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 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 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 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 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 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於如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 編號127、12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 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27、128各該農民提領部分款 項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存入林幸子帳戶或透過 張永成交付李麗卿。

五、上開四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按公糧收購標準第2條規定:「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主管機關依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推薦優良之稻作品種為限。」

,又依萬丹鄉農會與原告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經收公糧稻穀應以當期農民自產之稉稻、秈稻及糯米品種為限。

即農民須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

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等情,有該契約及原告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112頁;

刑原審卷三第114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署名為林幸子、社口/林幸子、社皮、林杏子、社皮林幸子、林幸子、水泉/陳雅明等)之稻穀,均係被告鍾量在向農民收購或契作之稻穀等情,業據被告鍾量在於刑案調詢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三第53頁反面以下)。

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農民,或未實際耕種稻穀,根本無法繳交公糧,或已將稻穀賣予鍾量在、李天賜、郭秀麗、其他糧商,無法以自行耕種之稻穀繳交公糧,故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自行取得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

或將核定通知書交付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其他糧商,透過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等情,業據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張明家、張玉生、鄭共呈、陳料准、蔡達定、黃國基、簡飛龍、許大筆、翁瑞翔、簡金進、鄭勝良、李進利、陳鳳雀、沈永全、陳長進於刑案調詢、刑案原審及刑案二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他五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43頁反面以下;

偵二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

偵二卷三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刑原審卷三第77頁、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4頁、第88頁反面以下、第154頁、第158頁、第165頁以下、第194頁以下、第201頁、第293頁、第304頁、第326頁以下;

刑原審卷五第158頁、第164頁、第168頁以下、第177頁以下;

刑二審卷三第443頁、第444頁、第453頁、第492頁、第494頁以下),可知如附表四表示之農民,實際上並無法繳交稻穀申報公糧,故自行或遭人以被告鍾量在向農民收購或契作之稻穀即如附表二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所示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之用,顯已違反公糧收購標準第2條及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一開始即知悉此事,應不至於收購該稻穀作為公糧,遑論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

堪認原告承辦人員誤認該稻穀,係如附表四表示之農民親自耕種,而陷於錯誤,致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

是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辯稱:縱有以甲農民身分繳納乙農民所種植之稻穀,惟此並無違反萬丹鄉農會與原告間契約約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開四部分,取得、購買鍾量在濕穀檢驗秤量單後之相關款項流向:①附表四編號1、2部分:萬丹鄉農會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張玉生、張明家之帳戶後,張永成將張玉生款項中之45,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

張永成收取張明家款項後交付被告李麗卿(其中40,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

其餘1,347元,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永成、張明家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他四卷第130頁;

偵二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11、1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②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簡飛龍(即簡加再之子,代簡加在處理稻穀之事)、許大筆(即郭桂之公公,兼代郭桂處理稻穀之事)、翁瑞翔(向簡祈福租用農地)等人,前往被告鍾量在服務處,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被告鍾量在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稻穀予簡飛龍、許大筆,簡飛龍之後亦介紹堂兄簡進春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

嗣簡飛龍自行或代許大筆、翁瑞翔將購買稻穀款項交付被告鍾量在等情,業據證人簡飛龍、許大筆、翁瑞翔於調詢中證陳在卷(詳他卷五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

又因證人簡飛龍、許大筆、翁瑞翔係一同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且證人簡飛龍亦介紹堂兄簡進春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故簡進春、證人翁瑞翔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之價金,衡情應與證人簡飛龍、許大筆相同,均為每公斤20元(販賣各該農民之稻穀重量詳如附表三之淨重欄),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6、20、22、25、28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③附表四編號67至69部分:萬丹鄉農會於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各交付20,187元、100,800元、43,300元予陳料淮轉交張永成,再由張永成交付被告李麗卿等情,業據證人陳料准、張永成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二卷二第54頁、第182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48、51、54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④附表四編號120至122部分:萬丹鄉農會於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入款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其中簡金進交付51,000元予陳鳳雀(原交付54,500元,但陳鳳雀將其中3,500元交還簡金進);

其中鄭勝良交付20,840元予郭秀麗【原交付21,840元,但郭秀麗將其中1,000元(鄭勝良表示500元或1,000元,本院認定為1,000)交還鄭勝良】;

其中李登協由其妻將其中70,000交付綽號「將仔」之人(原交付72,000元,但「將仔」將其中2,000元交還李登協之妻),再轉交予張永成等情,業據證人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詳偵二卷三第79頁、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76、79、8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⑤附表四編號123至128部分:萬丹鄉農會於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提領部分款項後(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戶由李麗卿、鍾量在使用,無須由林幸子提領交付),其中吳天德交付217,000元予鄭共呈轉交張永成;

其中周幸福交付337,000元予被告鍾量在;

其中吳界問之子吳賜忠經由被告李麗卿之通知,將34萬元匯至林幸子帳戶;

其中李珠交付36,000元予張永成;

其中林文雄交付40,000元予李進發轉交張永成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成、吳天德、鄭共呈、周幸福、吳界問、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李珠、林文雄於調詢或刑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

他卷三第8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

偵二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130頁;

刑原審卷三第16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6、90、94、98、99、102、10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參。

㈣有關上開四、㈤偽造文書部分:①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申報提出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2、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文各2枚,再交付與盧羿妏,而取得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盧羿妏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詳他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0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參。

②關於李麗卿、張永成製作上開文書之經過:⑴被告李麗卿於調詢中陳稱: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林幸子」的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寫的;

「林幸子」的印章是我交給張永成,由張永成蓋印;

「郭再添」之簽名是張永成簽的,印文是張永成蓋的。

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吳界問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有關鄉鎮別、地段、地號、面積等5筆土地資料,以及委託人「吳界問」、地址都是我所填寫的,立切結人「吳界問」及時間也是我所填寫的。

如附表六編號18、19所示之黃朝來、林來盛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我所填寫的;

但是受委託人「周幸福」、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黃朝來」、「林來盛」之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填寫的;

「周幸福」、「黃朝來」、「林來盛」之印文不是我蓋印。

陳鳳龍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裡面的「陳鳳龍」簽名、時間、1筆土地地號、住址、身分證字號、受委託人「吳天德」、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寫的;

林阿嘮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林阿嘮」簽名、時間、1筆土地地號、委託人「林阿嘮」、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

林首成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林首成」簽名、時間、1 筆土地地號、委託人「林首成」、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

我記得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申報日期為102年6月14日,製作日期應為同年月13日)當天晚上,在農會樓下及2樓理事長辦公室補充資料及填寫資料,弄到晚上很晚;

張永成告訴我盧羿妏叫他改寫一些資料;

剛開始我在辦公室忙自己的事情,後來看張永成忙不過來,就由張永成教我幫忙寫土地地號及姓名相關資料等語(詳偵二卷二第7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

⑵張永成於調詢中陳稱:郭再添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份是由我親自填寫,但是受委託人林幸子的姓名以及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處是李麗卿寫的;

時間、土地地號等資料都是我填載的,「林幸子」印文、「郭再添」印文都是從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從桌子抽屜拿「林幸子」印章以及李麗卿交給我的袋子中拿「郭再添」的印章蓋印的。

吳界問之10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是我所填寫申報的;

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是我所填寫的,證明書上「李文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等人的簽名都是我所簽的。

鄭添德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我填寫的,包含「鄭添德」、「吳界問」等簽名。

張水忠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的土地地號等是李麗卿寫的,吳界問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地址是我幫忙抄寫的。

周幸福之10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是我所填寫申報的。

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中,周幸福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

洪進湖、王家財、吳金財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內容都是我所填寫的。

吳天德之10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是我所填寫申報的,林阿嘮、林首成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中,吳天德的受委託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部分是我所填寫及簽名的,其餘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內容都是我所填寫的,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林文傑、林文彬、林俊賢、李玉姬、吳天德等都是我所簽名的。

因為6月13日、6月14日當時時間緊迫,我填寫來不及,所以才會有的資料內容是我填寫,有的是李麗卿填寫,我們都是在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填寫等語(詳偵二卷二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

⑶依被告李麗卿、張永成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李麗卿、張永成係於102年6月13日晚間,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工完成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證明書。

③關於林幸子部分:證人林幸子於刑事原審審理中證陳:在萬丹鄉農會有開戶,是鍾量在帶我去的,叫我幫忙用我的名字開戶;

開完戶後,存摺跟印章就交給鍾量在;

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完全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詳刑原審卷三第202頁、第203頁、第208頁)。

另證人即林幸子之母王美玲於刑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透過我借我女兒人頭去開戶,我以為他是要匯錢到我女兒帳戶;

鍾量在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使用;

買賣稻穀之事,沒有直接跟我講,這個過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詳刑原審卷三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

因此,在證人林幸子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林幸子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林幸子姓名,應屬偽造署名;

使用證人林幸子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證人林幸子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④關於郭再添部分: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向郭再添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當初郭再添告訴我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章使用等語(詳偵二卷三第51頁)。

又被告郭再添亦於調詢中陳稱:我有拿本人所有農業用地土地權狀給鍾量在,鍾量在表示萬丹鄉農會選舉,有些農會理事資格不符,希望租借土地取得符合理事資格,當時我就答應借給鍾量在;

鍾量在完全沒有跟我說是進行收購稻穀及轉申報公糧之事,這些事我完全不知道;

我有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使用在土地承租租約上;

嗣鍾量在告知有刻我的印章,並表示要做為租約使用,我當時告知鍾量在,只要不要違法使用就沒關係;

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完全不是我寫的,郭再添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詳偵二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

因此,在被告郭再添完全不知情,且本案涉及違法之下,未經同案被告郭再添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同案被告郭再添姓名,應屬偽造署名;

使用同案被告郭再添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同案被告郭再添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⑤關於吳天德部分:證人吳天德於調詢及刑原審審理中證陳:所有印章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答應他人代刻印章;

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該文件吳天德之簽名及印文,都是偽造的;

都不是我簽的,字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等語(詳他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以下;

刑原審卷五第159頁、第161頁)。

且證人鄭共呈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將吳天德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交給秘書(即張永成),並沒有提供吳天德土地相關資料、身分證件或私人印章給秘書;

不知道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等語(詳偵二卷二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因此,在證人吳天德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吳天德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吳天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

偽刻證人吳天德印章蓋用印文,應屬偽造印章、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⑥關於周幸福部分:證人周幸福於調詢及刑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曾要求我提供萬丹鄉農會帳戶號碼及印章,我有提供農會帳戶,至於私章部分,我叫鍾量在自己去刻;

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23所示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簽名及印文非我所有,也非我親自簽名蓋印;

稻穀我都包給鍾量在;

如果把稻穀包給鍾量在,公糧一定讓他去繳;

不能拿別人的土地來報;

這樣農會也不會讓你報等語(詳他卷三第87頁反面、第88頁以下;

刑原審卷三第304頁、第305頁、第307頁)。

雖然證人周幸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

況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是文件上,周幸福之簽名係證人張永成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二第51頁正反面)。

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證明書,若係證人周幸福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證人周幸福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自簽名,證人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證人周幸福之署名,足認證人周幸福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

因此,在證人周幸福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周幸福同意,將他人土地列在證人周幸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23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周幸福姓名,使用證人周幸福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均已逾越證人周幸福之授權範圍,應屬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⑦關於吳界問部分:證人吳界問於偵查及刑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申請的土地約9分多;

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所示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不是我自己寫的,之前也不知道;

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申報9分多土地以外的公糧;

一開始不知道是賣給鍾量在,後來聽人家說才知道;

印章是我的名字沒錯;

那時候我兒子(指吳賜忠)打電話說他們要報災害,需要我的印章,我叫他(吳賜忠)刻個印章,直接拿去蓋就好等語(詳他卷三第33頁正、反面;

刑原審卷三第328頁)。

證人即吳界問之子吳賜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李麗卿於102年6月初某日下午,打電話到鄉民代表會找我,問我手上有無我父親吳界問印章,我說沒有,李麗卿就表示不然她就另外刻1顆;

當時答應她;

回家後有告知吳界問這件事情;

當時有在申請農業損失災害補助,所以想有可能是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詳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

他卷三第32頁反面)。

雖然證人吳界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

因此,在證人吳界問不知情之下,未經證人吳界問同意,將他人土地列在證人吳界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30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吳界問姓名,使用證人吳界問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均已逾越證人吳界問之授權範圍,應屬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⑧關於李文德部分:證人李文德於調詢及刑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具有萬丹鄉農會理事身分,所以將不常用之印章,放在李麗卿處保管,因我種植稻穀面積達0.92公頃,我報繳公糧時,只運送0.6公頃生產的稻米繳交,李麗卿表明她有稻穀可以幫我繳,因此向我借萬丹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但後來她回報我可繳交公糧已超過,不能再繳交,又將存摺及印章退還給我;

沒看過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印文經比對應該是我所有之印章蓋印,但印文不是我親自蓋印,沒有經過我同意蓋印;

該印章應是我拿給李麗卿的印章。

交公糧是張永成跟我說的;

交公糧的事情,授權張永成可以幫我蓋章;

當初交印章時,有跟李麗卿說有需要就蓋,不需要就不能蓋等語(詳他卷四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反面;

刑原審卷五第18頁、20頁、第21頁)。

縱證人李文德曾就處理公糧之事,授權被告李麗卿或張永成使用其印章,惟依證人李文德真意,應係在合法之範圍內之需要,授權使用其印章,在本案以證人李文德名義受他人委託代耕農地,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應不在證人李文德之授權範圍內。

況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李文德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詳偵二卷二第50頁)。

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證人李文德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證人李文德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自簽名,證人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證人李文德之署名,足認證人李文德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

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證人李文德同意之下,於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文件上,簽署證人李文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

使用證人李文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證人李文德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⑨其餘印文及署名部分:⑴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102年)5月底6月初,繳交稻穀之後準備要請款時,有將許多繳交稻穀之地磅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整理好,放在袋子裡,交給李麗卿。

會有這些資料及農民印章,是因為有一些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夠,土地面積太少,因此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用來登記,或是作為土地租約證明,以及農民之印章蓋章。

另外還有一些農民拜託我到農會辦理勞保。

交付該袋子之用途,主要是用來繳交稻穀等語(詳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

被告李麗卿亦於調詢中自陳: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6月初,在他服務處,拿一大疊資料放在袋子(裡面有土地影印本、抄地號的紙條以及大約4、5個別人的印章,詳細印章數量我不清楚)交給我,要我申報公糧、繳交公糧;

我拿到之後,就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交給張永成,委託張永成協助處理等語(詳偵二卷二第7頁)。

張永成復於調詢中自承:李麗卿有協助鍾量在申報農民繳交公糧之事,李麗卿於(102年)5月底拿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給我,交代我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詳偵二卷二第44頁)。

因此,被告鍾量在確實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

⑵雖被告鍾量在因受農會會員代表或農民之委託,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印章。

故如附表六編號18、19、21、24、28、29所示文件之黃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之印章,有可能係黃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所交付,無法證明有偽刻印章之情事。

又如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土地地號資料,有可能係由如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受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所提供。

惟上開農民交付印章或土地登記資料之目的,依被告鍾量在前開所述,有可能係農會會員代表持有或耕作土地面積不足,需要土地租約證明;

或有可能係為辦理勞保,並不包含本件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

縱涉及繳納公糧之事,亦不能擅自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

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上開農民同意之下,於上開文件上,簽署上開農民姓名,應屬偽造署名;

使用上開農民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上開農民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⑶張永成於調查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5之證明書,張水忠之姓名是張水忠自己寫的,印文是他自己蓋印;

如附表六編號17之證明書,李榮泉之簽名、印文,我拿到時就有;

如附表六編號28、29之證明書,楊山海、楊山地的印文,是一個婦人拿他們的印章到2樓常務監事那間蓋印;

如附表六編號21之證明書,洪進湖之印文是我拿去給洪進湖蓋印;

如附表六編號22之證明書,王家財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王家財自己寫的等語(詳偵二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

惟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7、22、25所示之之證明書,以肉眼觀之,李榮泉、張水忠、王家財之簽名筆跡;

王家財之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該證明書上之其他筆跡及身分證字號筆跡,不盡相同;

且王家財住址另填寫屏東縣,與其他證明書原則上並未記載屏東縣,有所差異,無法排除或係由李榮泉、張水忠親自簽名並蓋印;

或由王家財親自簽名。

尚難認有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之情事。

至於如附表六編號21、28、29之證明書,關於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詳偵二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

如附表六編號21、28、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洪進湖親自蓋章;

或係由楊山海、楊山地委託某婦人蓋印,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洪進湖既已親自蓋章;

楊山海、楊山地既已同意由某婦人蓋印,衡情洪進湖應會親自簽名;

楊山海、楊山地應會委託該婦人代其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署名,足認證人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應未親自蓋章或委託他人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

⑩由於被告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李麗卿於偵查中自承:人頭都是鍾量在交給我的,我沒有記起來,我再拿給張永成;

林幸子等人是繳交公糧之人頭,在農會將資料送給農糧署之前就知道;

鍾量在給我的資料,張永成有一些用申報公糧之名義去處理,鍾量在給我的資料是他去收購稻穀農民之資料等語(詳他卷四第100頁背面;

偵二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5頁)。

核與張永成於偵查中陳稱:我的角色是有農民來拜託我找穀子給他當公糧交,加上鍾量在要我幫他處理人頭問題,李麗卿也拜託我,所以我就幫忙處理;

李麗卿當然知道鍾量在找了很多人頭等語相符(詳偵二卷一第142頁反面)。

因此,被告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均明知被告鍾量在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竟由被告李麗卿、證人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分工,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後【偽造(即吳天德部分)、盜用之印文;

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

編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或偽造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

被告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堪認定。

㈤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參與之情形:①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我有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穀,收購面積約40甲左右。

我係全數將所收購的稻穀全數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報繳公糧。

載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開戶,開立林幸子帳戶是用來作為稻穀款進出之用;

我在林幸子開戶後,將林幸子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李麗卿使用;

另我將裝有地磅單的袋子給李麗卿時,當時我叫李麗卿把這些地磅單處理掉,如果賠錢就叫她先借錢來貼補等語(詳他卷三第37頁反面、第39頁;

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

②張永成於調詢中陳稱:只知道鍾量在交代李麗卿,稻穀款交易使用林幸子帳戶。

102年6月初,有和李天賜談及買賣鍾量在私人稻穀的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李天賜購買該秤量單之目的,就是可以申報公糧稻穀款。

102年6月4日、5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與李天賜洽談買賣鍾量在私人稻穀事宜,有關每台斤9元之價格,是李麗卿告訴我的;

李麗卿確實有向我抱怨濕穀含水率問題;

李麗卿擔心如果濕度提高,價格就比較便宜,獲利空間較少,造成價格低於9元。

102年6月11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與李天賜洽談交易時,我有在場,李麗卿當時也有在場,因為稻穀收購要結束了,李麗卿有把理事長辦公室抽屜裡面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拿出來,叫我算一算,並叫我跟李天賜算說還有多少斤;

相關地磅單李麗卿是放在辦公室桌子抽屜裡面,李麗卿叫我說如果來農會,幫她處理一下;

價錢每台斤10元,當時也有取得李麗卿同意後,買賣才成交。

印象中我是在2樓理事長辦公室,與沈福來洽談鍾量在私人稻穀買賣交易;

沈福來購買鍾量在私人稻穀情形應該與李天賜相同等語(詳偵二卷一第57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

偵二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第55頁)。

③被告李麗卿於調詢中陳稱:林幸子的印章和存摺是鍾量在同時寄放在我這裡:約今年(102年)5月間,幫鍾量在保管林幸子的存摺及印章。

鍾量在有拜託我幫忙他把濕穀稻穀賣掉,但是因為我真的很忙,所以我全權拜託張永成幫我處理這件事情。

102年6月4日,李天賜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洽談買賣交易鍾量在私人稻穀事宜時,我也在理事長辦公室,因全權委託張永成處理,由李天賜、張永成討論價錢、數量;

該筆交易濕穀價錢9元,是我於6月4日與鍾量在確認後,再由我告訴張永成,之後由張永成與李天賜談妥。

鍾量在私人的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都委託我保管,我把鍾量在的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與林幸子的存摺、印章,都放在我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辦公室桌子的抽屜裡面,所以我才能確認有無足夠稻穀數量可以賣給李天賜,張永成會幫忙計算鍾量在稻穀數量是否足夠。

102年6月11日,李天賜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洽談買賣交易時,我當時有在場;

我只有參與稻穀價格之決定,其餘部分我不知道;

價錢是我與李天賜商議後,才決定每台斤10元。

我如果不在農會時,如果有人拿稻穀款來農會交給張永成,張永成當天會幫我彙整,並儲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在辦公室等我回去並看顧這些錢,在我回去時,把錢點交清楚給我等語(警搜二卷一第85頁、第88頁;

偵二卷一第64頁背面、第148頁反面;

偵二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12頁)。

④李天賜於調詢中證稱:102年6月4日上午,張永成打電話給我,表示鍾量在繳交公糧後有剩餘濕穀,想以每公斤9元價格出售,我在電話中同意張永成之條件;

我到萬丹鄉農會找張永成時,李麗卿也在現場。

102年6月5日上午,前往萬丹鄉農會繳交公糧時,在理事長室外面遇到張永成,當時李麗卿在理事長辦公室,張永成從辦公室拿出1張谷物地磅秤量單(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向我表示鍾量在還有剩餘稻穀,恰巧我要繳交公糧的稻穀數量也不足,我就同意以每台斤9元價格購買。

102年6月11日上午,張永成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農會自營糧(應為鍾量在稻穀)可以販售,我在電話中答應以每台斤10元價格購買。

我最早和張永成議定購買鍾量在稻穀時,願意以以每台斤濕穀9元價格購買,是因為鍾量在已完成稻穀繳交動作,所以才願意以高於市價每台斤濕穀8.2元,而以以每台斤濕穀9元價格購買等語(偵二卷一第7頁、第8頁正反面)。

⑤沈福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以電話打給農會詢問有無稻穀剩餘量可以買賣,是李麗卿告訴我張永成有別人委託的剩餘稻穀可以買賣,叫我直接找張永成;

我是直接跟張永成講,有無多餘的稻穀可供報繳,張永成表示有,所以我直接與張永成談妥以每台斤10元價格購買,並將公糧數量通知書交給張永成,由張永成處理後續申報請領稻穀款事宜。

我打電話去農會,是李麗卿接的,我跟她說我沒有稻穀可繳給政府,因為都出芽了,她叫我去找張永成等語(詳偵二卷三第16頁、第47頁反面)。

⑥本院審酌:⑴依被告鍾量在於前開調詢中之陳述,並參以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

被告鍾量在於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對外向農民收購稻穀之目的,應係為報繳公糧。

故將全數稻穀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取得農會人員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其中編號247部分,為谷物地磅秤量單)。

之後,本件或以農民之名義,持核定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向萬丹鄉農會申報公糧;

或將該濕穀檢驗秤量單賣予農民、糧商,由該農民或糧商,以農民之名義,持核定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向萬丹鄉農會申報公糧。

再者,原告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之事實,有屏東縣102年5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原告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參(警搜一卷四第45頁、刑原審卷六第323頁以下)。

堪認被告鍾量在向農民以市價收購稻穀,之後再以農民名義申報公糧;

或以高於其所收購之市價、低於原告收購之價金,將濕穀檢驗秤量單賣予農民、糧商,均可得到差價之利潤。

⑵由於原告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農民須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此,被告鍾量在對外向農民收購稻穀後,該稻穀已非該出賣稻穀之農民所有,之後不得出具核定通知單、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以該出賣稻穀之農民名義申報公糧;

更不得以實際未耕種之農民名義,或事實上已將稻米賣予其他糧商之農民名義,申報公糧。

且縱將濕穀檢驗秤量單賣予糧商或他人,由糧商或他人以農民(或因已將稻穀出賣他人,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繳交公糧)名義,申報公糧,亦與規定不符。

上開情事均屬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

被告鍾量在於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對外向農民收購稻穀,該收購之稻穀,已屬被告鍾量在所有,且非鍾量在實際耕種收穫之稻穀,應不可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

被告鍾量在將上開收購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欲賺取差價利潤,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

⑶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前開被告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李天賜、沈福來之陳述、證述,及上開說明及認定事實。

被告鍾量在為賺取差價利潤,故對外收購稻穀,載運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取得該農會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並以林幸子之帳戶及印章,作為收取及提領稻穀款項之用。

因此,被告鍾量在將林幸子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李麗卿保管;

且於取得上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後,將內裝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卿之目的,亦是為賺取差價利潤,以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等文件,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並由被告李麗卿管理、使用該林幸子帳戶存摺及印章。

嗣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授權張永成處理,仍應係基於同一目的。

之後申報公糧期間及過程中,被告李麗卿負責保管、使用林幸子帳戶存摺及印章。

本件申報公糧或買賣稻穀所得之款項,或匯入前開林幸子帳戶;

或由張永成將現金交付被告李麗卿,由被告李麗卿負責處理。

於張永成、李天賜均陳稱證人李天賜購買稻穀之目的係為申報公糧;

證人沈福來證稱在電話中曾向被告李麗卿表示因稻穀出芽,無法繳交公糧,有無稻穀可以買賣之情形下,被告李麗卿或曾與被告鍾量在商議後,決定稻穀每台斤之價格;

或同意每台斤稻穀販賣之價格,而使稻穀買賣交易可以談妥。

被告李麗卿、張永成均明知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以便取得核定通知書,辦理公糧申報。

整體而言,被告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彼此基於賺取差價利潤之同一目的,經由彼此授權、分工,而為附表四編號1、2、3至7、67至69、120至122、123至128所示詐欺公糧收購款項之行為,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詐欺犯行,均應共同負責,不能僅因參與部分犯行,即認就其未參與部分之犯行,不應負責。

⑷被告鍾量在為賺取差價利潤,故對外收購稻穀,載運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取得該農會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申報公糧繳納之用;

且申報公糧需向萬丹鄉農會提出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及核定通知單之事實,均業如前述。

故如僅有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卻無農民之核定通知單,根本無法僅以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申報公糧,難以賺取差價利潤。

另農民或糧商雖持有農民之核定通知單,但若無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亦無法申報公糧。

因此,能否提供或持有上開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除攸關被告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可否共同賺取差價利潤外,亦足以左右持有核定通知書之農民或持有農民核定通知書之人,是否可順利向農糧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提供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之人與參與實行該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上開四所示行為,雖有部分行為,取得被告鍾量在所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之原因,係基於買賣或可能基於買賣關係,並非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持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或谷物地磅秤量單)及核定通知書,辦理公糧收購事務。

但依前開說明,被告鍾量在、李麗卿、證人張永成就該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原告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公糧稉種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分別為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稻穀當時市價為高之事實,有屏東縣102年5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原告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警搜一卷四第45頁、刑原審卷六第323頁以下),故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請求調查屏東縣內32家糧商行102年5、6月間之稻穀市價,本院認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本件原告支出予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之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6「農糧署支出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七備註七之說明);

至於附表七編號15之「烘乾費」欄之金額,係萬丹鄉農會代農民烘乾濕穀之費用,應由農民支付予萬丹鄉農會,與附表七編號13之「中央補助烘乾包裝堆疊費」欄,二者並不相同,此有上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可考,故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爭執原告補助2元/公斤烘乾費,但萬丹鄉農會撥款給農民的時候,會扣掉這筆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雖萬丹鄉農會實際支付給農民之金額如附表七編號2之「萬丹鄉農會實際支付給農民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061,428元,惟原告並非以此金額為請求,而係以如附表七編號16「農糧署收購總價」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七編號18「萬丹鄉農會向農民收購自營糧之乾榖平均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如附表七編號19「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七備註十之說明),合計697,578元,本院認如此計算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六、被告郭再添部分,經查:㈠被告李麗卿於調詢中陳稱:於102年6月28日還款現金400萬元給郭再添;

原先要還給鍾量在,再由鍾量在還給郭再添,鍾量在表示他向郭再添借400萬元,該筆錢應該要收購稻穀用的;

因鍾量在向我表示人很不舒服,要我將該400萬元拿去還給郭再添,是純粹資金借貸往來,據我所知,郭再添完全沒有參與收購稻穀或是報繳公糧之事。

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支票,是李天賜交給張永成,張永成有交給我,後來我把該支票交給郭再添,用來還給郭再添錢等語(詳偵二卷二第1頁反面、第2頁、第4頁反面)。

㈡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及刑原審審理中陳述:102年5月初時,向郭再添借款400萬元,主要是用來契作與收購農民稻穀;

郭再添所有土地權狀影本,是我向郭再添借用,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至於郭再添印章,郭再添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來使用。

102年6月底7月初,在我的休旅車上,李麗卿要把400萬元現金交給我,並叫我把錢拿去還給郭再添,當時我告訴李麗卿說我人身體不舒服,並叫李麗卿幫我把400萬元拿去還給郭再添。

跟郭再添借400萬,有說用途是要割稻,沒有說收穀物是要繳公糧或交給農糧署,只說要借錢等語(詳偵二卷三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

刑原審卷五第287頁)。

㈢關於被告郭再添曾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同案被告鍾量在,之後被告李麗卿除曾交付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6月11日、支票號碼SQ0000000、發票人李天賜、票面金額434,370元,見偵二卷一第47頁)予被告郭再添之外;

另受被告鍾量在之託,將現金400萬元交付予被告郭再添之事實。

又關於被告李麗卿將上開支票、現金400萬元交付予被告郭再添之原因,是否係被告郭再添參與上開四所示之詐取公糧收購款項行為,所出資款項之回收;

或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還款部分,由於被告郭再添、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陳述係單純借款,之後返還借款,而此情事,亦無違經驗法則。

㈣雖依上開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之陳述,被告鍾量在向被告郭再添拿取400萬元之目的,主要是用來契作與收購農民稻穀,被告鍾量在並曾向被告郭再添表示該款項之用途係割稻之用。

且郭再添曾將所有土地權狀影本,交予被告鍾量在,並同意同案被告鍾量在刻印使用。

另被告鍾量在曾於102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他(指郭再添)拿(土地權狀)給你要幹嗎?)〕我拜託他,我跟他說我的稻穀賠很多;

(你拜託他做什麼?)要繳那個;

(交什麼東西?)交稻穀;

(交給誰?)給農會等語,業經刑原審於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刑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

惟審酌被告鍾量在雖陳稱:向被告郭再添拿取400萬元時,曾表示其用途為割稻等語;

但同時亦陳稱:並未表示其目的係將收割穀物作為繳交公糧之用等語。

而被告郭再添係於不違法使用之範圍內,同意將其所有土地權狀交付被告鍾量在使用,並在此範圍內,授權被告鍾量在代為刻印使用之事實,被告郭再添所辯核與被告鍾量在所述相符,已難認定被告郭再添與同案被告鍾量在之間,曾就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有所謀議,並相互分工。

再者,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尚且知道利用林幸子作為人頭,從事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如被告郭再添確實參與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並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謀議,為免被發覺,應迴避提供土地權狀等資料,且不至於同意以其名義,在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上表明將土地承租予人頭即林幸子耕作。

㈤此外,已無相關證據證明事前被告郭再添、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間有所謀議,並相互分工由被告郭再添負責出資參與如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郭再添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有前開交付、收受金錢行為,即認為該款項係被告郭再添出資之款項及參與犯罪所得之款項。

故本院認為依現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郭再添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之行為。

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郭再添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韻竹部分:本件被告陳韻竹固有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2、3至7、67至69、120至122、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惟㈠證人盧羿妏於刑原審理證稱:報繳公糧的作業程序,是農民繳榖到倉庫,倉庫那邊做帳完,把資料送到我這裡,我的窗口當時是陳韻竹,她是中間的會計,由她結帳完後送給我做帳等語(見刑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至73頁);

被告李麗卿於刑原審陳稱:陳韻竹開穀物秤量單,是盧羿妏教她怎麼做的,陳韻竹只是把地磅單、農民分拆帳單、核定通知單拿來計算而已,就算沒有計算盧羿妏她們一樣可以承辦業務,陳韻竹就是一個多餘的東西,只是幫忙算數,小學生都可以做的工作等語(見刑原審卷七第163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陳韻竹就報繳公糧所之角色,確僅因承辦萬丹鄉農會之記帳工作,而依指示作出帳務及書面資料,再交由證人盧羿妏為後續處理,其工作內容只在文書作業,並無實際審查谷物地磅秤量單上所記載之稻穀是否確由該農民所種植,而得憑以報繳公糧之權責與能力。

㈡況刑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所提出之補充論告書,並未將被告陳韻竹列入上開四之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之共同被告(見刑原審卷一第190-192頁),並於刑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們認為陳韻竹除了自營糧轉為公糧部份,陳韻竹有參與之外,其他部份她應該是不知情的等語。

我們認為陳韻竹除了自營糧轉為公糧部份,陳韻竹有參與之外,其他部份她應該是不知情的等語(見刑原審卷三第2-5頁),則被告陳韻竹是否確實參與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之行為,並非無疑。

㈢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事前被告陳韻竹、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間有所謀議,並相互分工由被告陳韻竹負責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7、67至69、120至122、123-128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韻竹為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利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對於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所為本件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應不知情。

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韻竹為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此民法第1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乃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經查,本件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共同上開四之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詐取之金額為697,578元乙節,已如上所述。

惟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知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雖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人抗辯原告早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所提之相關證據,本院說明如下:①本件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人提出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李麗卿等涉嫌虛報公糧數量詐領公量稻穀款不法案證據目錄(見偵一卷一第2-7頁),但此份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3月13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份曾給予原告,自難以該證據即認原告103年3月13日已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

②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人提出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函文(見本院卷三第93頁),惟原告此回覆函文,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於112年7月8日發函向原告調取萬丹鄉農會申請辦理102年第1期作公糧稻穀經收之相關資料,原告僅單純依法函覆並檢附相關資料而已,往來函文中並無有關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涉及上開四之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記載,自難以該證據即認原告102年7月12日已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

③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人提出原告於102年8月9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之函文(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此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於112年7月25日發函向原告調取萬丹鄉農會申請辦理102年第1期作公糧稻穀經收期間(含期間前後)相關報表資料案,原告函覆並檢附相關資料而已,往來函文中並無有關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涉及上開四之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記載,自難以該證據即認原告102年8月9日已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

④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人提出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22日發函詢問原告及原告於103年9月1日函覆該署之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惟上開函文往來,係針對依「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第2條規定,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者為限。

爰不得由甲農民辦理申報,再由甲農民向乙農民或其他來源取得稻穀繳交等事實所為之詢問與回覆,往來函文中並無有關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涉及上開四之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記載,自難以該證據即認原告103年9月1日已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

⑤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提出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惟上開函文內容,僅記載被告李麗卿因涉刑案羈押,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理,通知被告李麗卿停止農會理事職務,並未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涉及上開四之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記載,自難以該證據即認原告102年11月22日已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

⑥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提出原告予被告李麗卿102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020726808號訴願決定書函文,惟依該函文所載屏東縣政府10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10222840700號,與上開⑤之函文不同,是否係被告李麗卿因涉刑案羈押而解除農會理事長職務,即非無疑,而單以上開原告函文,尚難認定原告於102年10月7日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涉及上開四之詐欺公糧收購款項行為而為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

⑦綜上所述,本件認為原告當時至多僅能知悉被告李麗卿辦理102年第1期作公糧稻穀事宜,因偵查遭羈押而己,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原告已明知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進而以認定所受之損害。

是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提起公訴前,即已明知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為賠償義務人及知有相關損害,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係於105年2月15日提起公訴,書記官於105年3月3日制作起訴書,並於105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刑事庭,則原告最早僅能於105年3月15日後始知悉起訴書內容,據以知悉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分擔方式,進而認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等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以計算損害,故原告於105年7月15日上開刑案本院刑事庭審時時,提起刑事帶民事訴訟起訴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收文章),並未罹於時效完成。

㈡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於「數量上」或「實質上」爲訴之聲明的擴張或減縮,前者如原告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將請求之數額由50萬擴張爲100萬或減縮爲30萬;

後者如原告將同一債權之「請求給付」減縮爲「確認存在」或將「確認存在」擴張爲「請求給付」。

不論何者,其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實質上均在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原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爲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均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增減,故宜認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實質上之訴之一部追加或撤回。

查:①原告於105年7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李麗卿、張永成、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則包括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見附民卷第7至39頁)。

②又因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於106年1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74,493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麗卿、張永成、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45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請求之範圍請求之範圍仍包括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見附民卷第157至16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因對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為一部撤回,並就有關李天賜;

郭秀麗、沈福來和解部分為一部撤回並進而減縮涉及已調解成立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對於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範圍內並未有實質上訴之一部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問題。

③附帶民事訴訟於110年9月9日送本院後,於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事理由為:如106年1月10日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即上開106年1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依上開說明,對於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範圍內並未有實質上訴之一部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問題。

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應受判決事項改為: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74,493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3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74,493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未有相關原因事實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惟參酌原告於112年3月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之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1至35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111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相同),可知此二份書狀,係係因張永成死亡後,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為張永成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後,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更正而已,至於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請求之範圍仍包含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範圍內並未有實質上訴之一部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問題。

⑤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3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474,738元,及其中274,493元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245元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65頁),惟有關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請求之範圍仍包含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對於上開以農民張玉生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範圍內,係計算方式不同,而予正更正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非實質上訴之一部追加。

⑥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113年1月8日陳報㈡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3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697,57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81頁;

本院卷三第13至35頁),惟有關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請求之範圍仍包含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對於上開以農民張玉生等人詐取公糧之行為範圍內,係計算方式不同,而予正更正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非實質上訴之一部追加。

⑦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3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697,57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僅減縮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而己。

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上開四以農民張玉生、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詐取公糧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5年7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一直處於行使狀態,僅在訴訟過程中,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造成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己,但實質上並無訴之一部追加或撤回,自無罹於時效完成之情形,故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辯稱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九、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此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

本件張永成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已如上所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應於繼承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負連帶賠償原告697,578元之責任。

十、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金錢債務,而原告未能舉證此債務定有期限,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等3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697,578元,及其中200,245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原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來一直有請求的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及張永成,有卷民卷第43、45、47頁送達證書可查),其中497,333元(697,578元-200,245元=497,333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原告因計算方式不同,原告陸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送達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有本院卷三第107-115頁之卷存郵件回執、投遞查詢資料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麗卿、鍾量在、潘玉里、張仲銘、張永銘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搜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一 警搜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二 警搜一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三 警搜一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59號卷四 警搜二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一 警搜二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二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一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二 他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三 他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四 他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五 他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六 他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七 他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八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三 偵一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四 偵一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五 偵一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六 偵一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七 偵一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八 偵二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二 偵二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三 刑原審卷一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一 刑原審卷二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二 刑原審卷三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三 刑原審卷四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四 刑原審卷五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五 刑原審卷六 本院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六 刑原審卷七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七 刑二審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卷一 刑二審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卷二 刑二審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卷三 附表二:李麗卿、鍾量在所購買之稻穀並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後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明細
編號、出處 日期 濕穀重量(公斤) 濕穀含水率(%) ① 濕乾穀折算率(%) ② 即淨重 除以濕 穀重量 淨重(①ㄨ②,公斤) 當日市價(每公斤 新臺幣) 247 (本單名稱為谷物地秤量單,他卷三第149 頁) 102.5.24 1,960 無記載 1,754 21.00元 468 (偵二卷三第31反面) 102.5.14 7,000 00 00 0,216 21.22元 470 (偵二卷三第32頁) 102.5.14 5,000 00 00 0,071 21.22元 473 (偵一卷五第6頁) 102.5.14 8,000 00 00 0,762 21.22 元 474 (偵一卷六第76反面) 102.5.14 5,000 00 00 0,927 21.22元 476 (他卷三第138反面) 102.5.14 7,000 00 00 0,234 21.22元 477 (偵一卷五第3反面) 102.5.14 4,000 00 00 0,598 21.22元 479 (偵一卷六第78反面) 102.5.15 8,000 00 00 0,560 21.22元 482 (偵一卷六第78頁) 102.5.15 4,000 00 00 0,519 21.22元 501 (偵一卷五第134頁) 102.5.20 16,000 00 00 00,570 21.22元 541 (偵一卷五第136頁反面) 102.5.20 4,000 00 00 0,976 21.22元 556 (偵一卷五第136頁) 102.5.20 4,000 00 00 0,680 21.22元 585 (偵一卷五第5反面) 102.5.21 9,000 00 00 0,223 21.00元 588 (偵一卷五第6反面) 102.5.21 5,000 00 00 0,141 21.00元 589 (偵一卷五第135頁反面) 102.5.21 4,000 00 00 0,804 21.00元 592 (偵一卷五第4反面) 102.5.21 4,000 00 00 0,555 21.00元 593 (偵一卷六第76頁) 102.5.21 5,000 00 00 0,968 21.00元 594 (偵一卷五第133頁反面) 102.5.21 4,000 00 00 0,180 21.00元 595 (他卷三第139 頁) 102.5.21 2,000 00 00 0,547 21.00元 617 (偵一卷五第4 頁) 102.5.22 6,000 00 00 0,568 21.00元 622 (他卷三第137 頁) 102.5.22 5,000 00 00 0,065 21.00元 628 (偵二卷三第31頁) 102.5.22 2,000 00 00 0,897 21.00元 632 (偵一卷五第135頁) 102.5.22 6,000 00 00 0,367 21.00元 638 (偵一卷五第133頁) 102.5.23 4,000 00 00 0,255 21.00元 652 (他卷三第138 頁) 102.5.23 4,000 00 00 0,401 21.00元 658 (偵二卷二第187 頁) 102.5.23 4,000 00 00 0,311 21.00元 700 (偵一卷六第77頁) 102.5.23 2,000 00 00 0,094 21.00元 702 (偵一卷五第5 頁) 102.5.23 5,000 00 00 0,089 21.00元 706 (偵一卷五第3 頁) 102.5.23 9,000 00 00 0,630 21.00元 711 (偵二卷三第99頁) 102.5.23 4,000 00 00 0,134 21.00元 725 (偵二卷三第82頁) 102.5.24 4,000 00 00 0,971 21.00元 741 (他卷三第136 頁) 102.5.24 5,000 00 00 0,004 21.00元 749 (偵一卷五第134頁反面) 102.5.24 6,000 00 00 0,267 21.00元 756 (他卷三第137反面) 102.5.24 5,000 00 00 0,832 21.00元 778 (偵一卷五第7反面) 102.5.25 4,000 00 00 0,785 21.00元 809 (偵一卷五第7 頁) 102.5.25 4,000 00 00 0,394 21.00元 955 (他卷三第147 頁) 102.5.27 2,000 00 00 0,144 21.00 元 973 (偵二卷二第187頁反面) 102.5.28 5,000 00 00 0,134 21.00元 1.乾穀折算率依屏東地區102年1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偵卷二第19頁)。
2.日市價依屏東縣102年5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警搜一卷四第45頁、刑原審卷六第333頁)。
附表三:陳韻竹所製作,作為農民繳交公糧依據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明細
編號、出處 日期 署名 計畫收購(公斤) 輔導收購(公斤) 餘糧收購(公斤) 淨重(公斤) 181 (他卷三第147頁反面) 102.6.3 張玉生 2,144 2,144 182 (他卷三第150頁) 102.6.3 張明家 000 000 000 0,754 245 (他卷三第140頁) 102.6.4 郭桂 1,000 000 0,547 246 (他卷三第139頁反面) 102.6.4 郭桂 352 1,780 2,132 248 (他卷三第141頁) 102.6.4 簡進春 1,000 000 0,195 4,536 249 (他卷三第142頁反面) 102.6.4 許大筆 2,289 1,373 2,137 5,799 250 (他卷三第142頁) 102.6.4 許大筆 1,296 1,296 251 (他卷三第143頁反面) 102.6.4 簡祈福 1,000 000 000 0,769 252 (他卷五第101頁反面) 102.6.4 簡祈福 1,720 1,720 253 (他卷三第145頁) 102.6.4 簡加再 2,284 2,284 426 (偵二卷二第188頁) 102.6.11 蔡明宏 000 000 000 0,974 427 (偵二卷二第189頁) 102.6.11 黃國基 000 000 000 000 428 (偵二卷二第190頁反面) 102.6.11 蔡達定 450 450 429 (偵二卷二第190頁) 102.6.11 蔡達定 1,000 000 0,168 4,134 520 (偵二卷三第83頁) 102.6.13 李登協 2,000 000 0,971 544 (偵二卷三第100頁) 102.6.13 簡金進 1,000 000 0,234 545 (偵二卷三第101頁) 102.6.13 鄭勝良 000 000 00 000 591 (他卷四第124頁) 102.6.17 吳界問 6,630 6,630 592 (他卷四第123頁) 102.6.17 吳界問 2,215 1,383 3,598 593 (他卷四第123頁反面) 102.6.17 吳界問 3,924 3,924 594 (他卷四第120頁) 102.6.17 周幸福 4,199 4,199 595 (他卷四第119頁反面) 102.6.17 周幸福 4,089 4,089 596 (他卷四第119頁) 102.6.17 周幸福 361 5,189 5,550 597 (他卷四第118頁) 102.6.17 林幸子 4,833 2,900 7,733 598 (他卷四第117頁) 102.6.17 林文雄 1,000 000 0,674 599 (他卷四第116頁) 102.6.17 李珠 000 000 0,558 600 (他卷四第121頁) 102.6.17 吳天德 1,611 1,611 601 (他卷四第121頁反面) 102.6.17 吳天德 3,394 3,394 602 (他卷四第122頁) 102.6.17 吳天德 1,008 2,777 3,785 附表四:公糧報繳情形
編號 申報日期 農民 濕穀檢驗秤量單(編號) 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 入款日期 入款帳號(萬丹鄉農會0000000-) 入款金額 證據出處 01 102.6.4 張玉生 000 000 000.6.0 000000000 00,238元 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 編號1入款金額小計:45,238元,由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5,000元。
02 102.6.6 張明家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347元 如附表五編號8至13所示 03 102.6.6 郭桂 476、 595、 622、 652、 741、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832元 如附表五編號8、14至16所示 246 44,676元 04 簡祈福 000 000000000 00,473元 如附表五編號8、17至20所示 252 36,124元 05 簡進春 000 000000000 000,96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22所示 06 許大筆 000 000000000 000,626元 如附表五編號8、23至25所示 250 26,958元 07 簡加再 000 000000000 00,97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6至28 所示 編號2至7入款金額小計:534,966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483,007元。
67 102.6.11 黃國基 658、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187元 如附表五編號45至48 所示 68 蔡達定 000 000000000 00,522元 如附表五編號45、49至51所示 429 93,107元 69 蔡明宏 000 000000000 00,925元 如附表五編號45、52至54所示 編號67至69入款金額小計:169,741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64,287元。
120 102.6.13 簡金進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515元 如附表五編號73至76所示 121 鄭勝良 000 000000000 00,840元 如附表五編號73、77至79所示 122 李登協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413元 如附表五編號73、80、81所示 編號120至122入款金額小計:148,768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41,840元。
123 102.6.17 林幸子 473、 477、 585、 588、 592、 617、 702、 706、 778、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0,963元 如附表五編號82至86所示 124 吳天德 000 000000000 00,3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87至90所示 601 87,433元 602 88,731元 125 周幸福 000 000000000 000,69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1至94所示 595 106,655元 596 125,675元 126 吳界問 000 000000000 000,491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5至99所示 592 86,688元 593 87,113元 127 李珠 000 000000000 00,071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0至102所示 128 林文雄 000 000000000 00,905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3至105所示 編號123至128入款金額小計:1,162,71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1,158,963元。
附表五: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附表四編號1 張玉生 1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43-43頁反面 2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8頁 3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他卷五第128-129頁 102.6.11稻穀款存入45,238元 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31-33頁 5 林幸子萬丹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 他卷四第135頁反面 102.6.11現金存入45,000元 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頁 102.6.11轉帳存入(玉生入)45,000元 7 萬丹鄉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101頁反面 張玉生 附表四編號2至7 8 萬丹鄉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6頁、93至93頁反面 張明家、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 張明家 9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33頁 10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50頁反面 11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34-36頁 ①102.6.10稻穀款收入41,347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40,000元 12 林幸子萬丹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 他卷四第135頁反面 102.6.11現金存入40,000元 13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頁 102.6.11轉帳存入(明家入)40,000元 郭桂 14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65頁 15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0頁反面 16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9-72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44,676元、37,832元 ②102.6.13現金支出82,500元 簡祈福 17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2頁 18 租地契約書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他卷五第84-89頁 19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4頁 2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6-68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36,124元、65,473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101,597元 簡進春 21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1頁反面 2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0-62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101,960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101,000元 許大筆 23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47頁 24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3頁 2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57-59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26,958元、132,626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159,584元 簡加再 26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29-30頁 27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三第146頁 28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63-65頁 ①102.6.10稻穀款存入47,970元 ②102.6.10現金支出48,000元 附表四編號67-69 45 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102.6.11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偵二卷二第192-193頁 黃國基、蔡達定、蔡明宏 黃國基 46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186頁 47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二第189頁反面 48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二第196-197頁 ①102.6.14稻穀款存入20,187元 ②102.6.14現金支出20,187元 蔡達定 49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184頁 50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二第191頁 51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二第194頁 ①102.6.14稻穀款存入11,522元、93,107元 ②102.6.14現金支出100,800元 蔡明宏 52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185頁 53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二第188頁反面 5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二第195-195頁反面 ①102.6.14稻穀款存入44,925元 ②102.6.14現金支出43,300元 附表四編號120-122部分 73 萬丹鄉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64頁 簡金進、鄭勝良、李登協 簡金進 74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98頁 75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100頁反面 76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三第103-103頁反面 ①102.6.17存入54,515元 ②102.6.20領出54,500元 鄭勝良 77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106頁 78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偵二卷三第101頁反面 7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三第111-111頁反面 ①102.6.17稻穀款存入21,840元 ②102.6.21現金支出25,000元 李登協 80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三第81頁 81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二卷三第86頁 ①102.6.17存入72,413元 ②102.6.18領出72,000元 附表三編號123-128部分 82 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102.6.17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2-53頁反面 林幸子、吳界問、周幸福、吳天德、李珠、林文雄 林幸子 83 林幸子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3-23頁反面 8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份 偵二卷二第24-25頁 委託人:郭再添受託人:林幸子 85 林幸子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8頁反面 8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88,963 元 102.6.19現金支出188,000 元 ②102.6.20轉帳存入(吳界問)3 40,000元 吳天德 87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4-34頁反面 8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11份 偵二卷二第35-40頁反面 委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受託人:吳天德 89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2頁反面 9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9-21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1,300元、87,433元、88,731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217,000元 周幸福 91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0-30頁反面 9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31-32、33頁反面 委託人: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洪進福)、王家財受託人:周幸福、張永成 93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0頁反面 9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6-18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04,690元、106,655元、125,675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337,000元 吳界問 95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6-26頁反面 9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 委託人:郭添德、張水忠、吳界問受託人:吳界問、李文德 97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4頁反面 98 萬丹鄉農會102.6.20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他卷三第16頁 ①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吳界問金額:340,000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②收入傳票:戶名:林幸子收入金額:340,000元 9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3-15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86,688元 ②102.6.19稻穀款存入87,113元 ③102.6.19稻穀款存入166,491 元 ④102.6.20轉帳支出(林幸子)340,000 元 李珠 100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09頁 101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6頁反面 10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25-27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38,071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36,000元 林文雄 103 102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頁 104 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7頁反面 10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22-24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0,905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40,000元 相關函文、法規等 13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19日農授糧字第1021095841號公告 他卷七第7-7 頁反面 公告102年第1期作公糧稻穀收購數量、價格、期限暨濕穀計價方式 13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2年5月2日農糧署南儲字第1021153575號函 偵二卷三第189-190頁 開放受理102年第1期作之種稻收購補申報及轉(契)作補(變更)申報期,自即日起至5月15日止 13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2年5月22日農糧署南儲字第1021154145號函 偵二卷三第185頁 102年第1期作符合公糧稻穀收購資格且確實種稻之農民,得補辦種稻申報手續,申報期限再予展延至6月15日止 13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9月1日農糧儲字第1031058149號函 偵二卷三第194頁 依「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第2條規定,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者為限。
爰不得由甲農民辦理申報,再由甲農民向乙農民或其他來源取得稻穀繳交 13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他卷一第111-129頁 由李麗卿代表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簽訂 136 屏東地區102年1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 偵二卷二第19頁 137 屏東縣102年各月份糧價情形調查表 警搜一卷四第43-56頁 138 萬丹鄉農會102年自購稻穀明細表 偵二卷一第166-171頁 139 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經收購稻穀自營糧調查報告書暨附件 他卷四第83-89頁 140 萬丹鄉農會102年度與103年度稻穀(含公糧)收購業務執行對照表 偵二卷三第206頁 141 萬丹鄉農會雜量專戶張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偵一卷二第73-77頁 142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 他卷一第36-56頁 143 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他卷一第79-79頁反面 144 收購公糧濕穀作業實施方式 他卷一第130-137頁 145 刑原審105年度成保管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刑原審卷一第67頁 146 農糧署南區分署105年9年30日農糧南屏字第1051163498號函暨附件 刑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101-103年蓬稻穀平均糧價表 147 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5年10月17日農糧南屏字第1051177599號函 刑原審卷一第180-182頁反面 函復公糧價格係如何決定案 148 行政院農委會新聞稿及公告 刑原審卷一第182頁 102年第1期作公糧稻穀收購數量、期間及濕穀計價方式 149 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 刑原審卷三第114頁 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 150 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刑原審卷六第323-347頁 15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李麗卿所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 偵一卷二第1-2頁反面 ①102.06.20存入200萬 ②102.06.27提取200萬 152 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林幸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43-45頁 附表六:偽造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委託人、受託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內位置 代耕土地 林幸子部分: 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林幸子」署名、印文各1 枚,「郭再添」署名、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中州段951、959、973、973之1、973之2地號、新園鄉興厝段772之5地號 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興厝段773、764之1地號、潮州鎮劉厝庄段14、15地號、崁頂鄉頂信段302、305地號 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5頁 新園鄉興厝段772之3 地號 4 102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林幸子」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3-23頁反面 吳天德部分: 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柏臻、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陳柏臻」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5頁 萬丹鄉崙頂段1956之1地號 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登標、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郭登標」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 萬丹鄉萬興段1361、1374地號 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吳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9地號 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鳳龍、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7頁 萬丹鄉崙頂段73地號 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阿嘮、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林阿嘮」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7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57地號 1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首成、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3枚,「林首成」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8頁 萬丹鄉磚寮段265地號 1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一、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林文一」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8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6地號 1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林文彬」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9頁 萬丹鄉磚寮段214地號 1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傑、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林文傑」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9頁反面 萬丹鄉磚寮段213地號 1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林俊賢」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40頁40 萬丹鄉磚寮段265地號 1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玉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李玉姬」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40頁反面 萬丹鄉萬興段280之2 地號 16 102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天德」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4頁 周幸福部分: 1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榮泉、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枚 【「李榮泉」署名1枚、印文2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 偵二卷二第31頁 萬丹鄉廣安段214地號 1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黃朝來、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枚,「黃朝來」署名、印文各1枚 偵二卷二第31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225、1 089、1093地號 1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來盛、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枚,「林來盛」署名、印文各1枚 偵二卷二第32頁 萬丹鄉萬興段287地號 2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金財、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印文2枚,「吳金財」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63、 1959、1960地號 2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洪進湖、張永成 「洪進湖」署名、印文各1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新鐘段1632地號、萬丹鄉水仙段502 、504、505地號、竹田鄉鳳新段722、722之1地號、新園鄉新利段599之1地號 2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王家財、張永成 「王家財」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偵二卷二第33頁 萬丹鄉鳳新段973、1 016、942地號 23 102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周幸福」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0頁 吳界問部分: 2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鄭添德、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印文4枚,「鄭添德」署名1枚、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703、715地號 2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張水忠、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印文4枚【「張水忠」署名1枚、印文1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 偵二卷二第29頁 萬丹鄉新林段1171、1172、1172之1地號、萬丹鄉竹林段874、875地號 2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界問、無 「吳界問」署名1枚、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9頁反面 屏東市○○段000地號、萬丹鄉社西段22、23地號 2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景生、李文德 「李景生」署名1枚,「李文德」署名1枚、印文3枚) 偵二卷二第27頁 萬丹鄉香社段944、1782、1100地號 2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海、李文德 「楊山海」署名1枚、印文3枚,「李文德」署名1枚、印文4枚 偵二卷二第27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1190、1302地號、萬丹鄉新安段847地號 2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地、李文德 「楊山地」署名1枚、印文2枚),「李文德」署名1枚、印文3枚 偵二卷二第28頁 萬丹鄉新林段881、1191地號 30 102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界問」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6頁 附表七:原告損害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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