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高欽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簡清貴
簡清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清貴、簡清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6⑴面積48.91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⑴面積0.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清貴、簡清霖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清貴、簡清霖以新臺幣22,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及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4平方方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6⑴面積48.91平方公尺,及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⑴面積0.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簡清貴、簡清霖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權占用上開7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6⑴面積48.91平方公尺及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⑴面積0.0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按原告漏載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簡清貴、簡清霖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占用上開7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6⑴面積48.91平方公尺及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⑴面積0.04平方公尺等情,業原告提出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5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應可信為實在。
㈢另本件被告二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說明占用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6⑴面積48.91平方公尺,及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⑴面積0.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