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3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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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徐源昌

徐蘇錦色

徐俊龍

徐志豪

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係被告徐源昌積欠原告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199,968 元及利息,㈡信用卡49,499元及利息;

㈢償勝金147,500 元及利息三筆,而依原告所提三筆總額分別為806,511 元、185,375 元、600,748 元,合計1,592,634 元(見本院卷第16-18 頁)。

【說明: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在簡化標的價額之計算,因為主請求通常先於附帶請求而為裁判,而且附帶請求之標的價值通常較主請求之標的價值為低,為求實質迅速簡便,乃可以容忍僅依據主請求判斷訴訟標的價額。

故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必於該系爭法律關係中有一主請求存在,而使主請求與該附帶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內為聲明(最常見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消償借款,主請求為本金,附帶請求為利息、違約金,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4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於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本件原告請求為撤銷被告間的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協議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訟爭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至於原告起訴狀理由欄所主張上開本金、利息部分,僅係在陳述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而己,並未與訴爭之法律關係即撤銷權,併作附帶請求,因此本院認為本件在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而應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併計入債權額。

】。

三、又本件僅依原告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所示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依本院卷第78頁110 年12月6 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合計為35,374,912元(如附表所示),依本院卷第89頁及民法第1141、第1144條規定,被告徐源昌應繼分為1/4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843,728 元(35,374,912元ㄨ1/4 =8,843,728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8,843,728 元顯然大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592,63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592,634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12,540元(16,840元-4,300 元=1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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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            │應有部分│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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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20,80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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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2     │   5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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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       │    7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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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6     │   235,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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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     │ 1,2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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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2     │ 3,146,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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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2     │ 9,282,4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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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1       │   111,200元  │
│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14-3│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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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374,9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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