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4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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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2號
原 告 邱木榮

被 告 童勝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日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00號房屋,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下同)5,000元,押金2個月10,000 元,現租期已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債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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