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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鴻宇勝業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劉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運動服飾等商品之供應商,詎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Instagram」以「eason_liu1117」帳號發佈原告製作之服裝照片與國外品Maharishi製作之服裝照片,並在原告製作之服裝照片下加註「好好笑,直接抄襲」、「知名設計大學都教你們抄襲喔?」等文字,直指原告製作之服飾抄襲其他品牌服飾,惟從上開原告製作之服裝照片與國外品牌Maharishi製作之服裝照片,可知兩者文字排列方式雖然類似,但文字內容均不相同,尚難遽認為抄襲,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Instagram」以「eason_liu1117」帳號發佈原告製作之服裝照片與國外品Maharishi製作之服裝照片,並在原告製作之服裝照片下加註「好好笑,直接抄襲」、「知名設計大學都教你們抄襲喔?」等文字乙節,業據其提出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可信為實在,惟觀之上開照片,二者設計均為第一行為較大英文字,底下左側、右側則較第一行字體為小各三行之英文字,雖英文字內容有所不同,然設計概念則屬近似,而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原告製作服裝與國外品牌Maharishi製作服裝之感受,所為意見表達,況關於原告服飾設計有無抄襲,應為可受公評之事,故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未構成對原告商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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