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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柔湄
相 對 人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67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屏補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51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11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有爭執,並已據此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屏補字第3 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40,000 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667元(計算式40,000元×5%×﹝2+10/12﹞=5,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6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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