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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伍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敏男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陳**,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另提出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伍敏男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民國85年11 月29日登記設定擔保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代位被告伍敏男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面積為142.9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343,10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7,200 ×142.96×1/3=343,104),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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