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段00○0 號房屋廁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31,060元本息。上開2 聲明,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上開聲明第1項修復費用為105,000元,有估價單可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36,060 元(計算式:105,000 +131,060=236,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