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1號
原 告 徐金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洋間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補繳前述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記載為徐金桓,然起訴狀中僅有撰狀人陳秀盈之簽名。
為確認本件訴訟確實為徐金桓提起,請補正載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另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