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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田秀娟
被 告 黃克强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簡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0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內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張炳容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亦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00元,且因前開傷害請假休養,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179元;
而系爭車輛雖是訴外人張炳容所有,但維修費16,485元係由原告支付,訴外人張炳容也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之;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予折舊計算,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也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等傷勢乙節,業據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力旺國際商行派駐人員薪資單、出勤紀錄表、員工請假單、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交簡附民卷第13至69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3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9,17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分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葉耳鼻喉科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00元,並因此休養19日2小時,導致薪資損失9,197元等情,已提出與前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旺國際商行派駐人員薪資單、出勤紀錄表、員工請假單為證(見原交簡附民卷第1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所需費用16,845元已由原告支付,並受讓訴外人張炳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則有前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電子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估價單等件可佐(見原交簡附民卷第57至69頁)。
然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前引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16,8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73元、工資費用為6,812元,又系爭車輛係90年1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即5年(可參前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修理時更換之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值計算,即1,6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73÷(5+1)=1,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812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24元(計算式:1,612元+6,812元=8,424元)。
⒊慰撫金2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及頸部鈍挫傷,因此多次就醫且請假休養19日,足見原告傷勢非屬輕微。
審酌原告之傷處既是在頭部、頸部,自可能伴隨著暈眩之症狀,勢必對其日常生活起居造成影響。
以上等情,均可認為原告於治療期間遭受到一定程度之身心上痛苦,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有鑑於此,加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2,9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17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424元+慰撫金50,000元=72,9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見原交簡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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