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3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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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淑君
被 告 丁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3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屏東縣,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

然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1323號全卷資料(含警、偵卷),均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市信義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貿分行,亦有上開帳戶申設資料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85號卷可佐,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台北市信義區,原告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

又被告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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