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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21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於109年8、9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網路遊戲之對話私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土銀帳戶之實體存摺、密碼寄送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臉書帳號「楊鵬飛」之名義,項原告佯稱其香港公司簽賭百分之百可以中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於109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40,000元至土銀帳戶內,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議字第1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雖前開處分書對原告所指內容為不起訴處分,惟係因被告前述交付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基於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多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法律上僅有一刑罰權,是被告造成原告受損之行為已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8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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