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4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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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潘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5元,及其中3,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1年4月7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專案補償金9,410元(合計13,385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爰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該門號並非被告申請使用,且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之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單、專案補償金繳款單、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等件(見司促卷第9頁至24頁;

本院卷第51至6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前開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衡以身分證、健保卡多為個人自行保管之重要證件,若非被告提供,台灣之星當無可能取得上開證件影本並受理系爭門號之申辦業務,則從申請書上影印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留存以觀,該申請書上應係被告親自或授權其信任之人申請、提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業者與消費者間有關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

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㈢經查,系爭門號「4G_2元_899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申辦該優惠專案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型號簡稱「HTC728」手機乙台之條件,惟倘被告於專案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消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應補償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二者之計算採以日遞減為原則,前者之計算公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後者則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有前揭專案同意書可佐(見司促卷第22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專案補貼款為被告違約時所生費用,性質上為違約金云云。

然觀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見台灣之星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該合約期間每日平均專案補貼款金額為基準,並將專案補貼款總額扣除前開計算基準與已使用日數相乘之結果,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顯見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

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未完成之合約期間日數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

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台灣之星就本件補貼款於106年12月4日即已發生(見電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遲112年3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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