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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AZUCENA CHERYL SAMBO(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復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28日各清償5,000元,倘有延遲還款之情形發生,被告應支付借款總額15%之違約金。
未料被告自借款後均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居留證影本為憑(見雄小卷第13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吿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吿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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