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65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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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54號
原 告 仟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訴訟代理人 沈家國
被 告 鄭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且依被告工作年資及原告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簽訂之國道3號中寮隧道採購契約,被告每年則有16日特別休假。

被告於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應有特別休假16日,扣除111年5月26日之特別休假1日,原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5日,即原告於112年1月5日薪資單給付之19,650元;

另被告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因任職未滿一年,不得享有特別休假,故不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於112年5月5日給付之20,96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應有特別休假16日,扣除111年5月26日之特別休假1日,原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5日,即原告於112年1月5日薪資單給付之19,650元;

另伊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伊仍依其年資享有特別休假16日,故自得受領原告於112年5月5日給付之20,960元,並無不當得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前於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均為39,300元,每年應有特別休假16日,又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除於111年5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未再申請其他特別休假,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12年4月間分別發予被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9,650元、20,960元,有原告提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可佐(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在任年資,111年、112應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分別為15日、0日,然因原告作業疏失,於112年溢給被告16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逾其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以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所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符合法律規定等語。

經查: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並自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3號中寮隧道契約第11頁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51頁)。

兩造既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有特別休假16日,則被告於111年、112年服務期間,均應有特別休假16日,扣除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後,被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有特別休假未休15日、16日。

⒉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12年之每月薪資均為39,300元,1日工資則為1,310元,是被告得領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前開日數、工資計算,應分別為19,650元、20,960元。

⒊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計40,610元,與被告實際受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相符且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受領該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受領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之20,960元工資,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該部分財產上損失,應屬無據。

又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取得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應給與之特別休假,其休假日數不因勞工於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任職未滿一年即不得享有特別休假部分,應係就前開法律規定之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6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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