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3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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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王厝巷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行經王厝巷、昆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劃有「慢」、「停」標自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郭清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清松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郭清松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7,245元,惟郭清松與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故僅請求前開賠付金額之70%即26,072元,亦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文,再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巷、第177條第1項所明訂。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王厝巷、昆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劃有「慢」、「停」標自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郭清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清松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清松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郭清松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並不慎與郭清松發生碰撞,致郭清松受有前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共計37,245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費用予郭清松等情,亦據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理賠維護作業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認郭清松上開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應為必要且合理,被告就此部分復未為相關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查郭清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慢」之較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2頁),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郭清松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郭清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郭清松之與有過失責任,是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6,072元(計算式:37,245×70%=26,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72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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