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6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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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李松婷

被 告 施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限制,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惠子」所屬詐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乙節,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

又「惠子」所屬詐欺集團除詐欺方昱棋等5人,亦曾於同一時期,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合計匯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3至279頁;

偵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與他人之身分證件申辦系爭帳戶,再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而原告已陳明僅請求100,000元,且就其遭詐欺金額與請求金額之差額(即19,961元)不再另訴請求,乃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決定,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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