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顏聖泰
被 告 林書賢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怡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吳怡」記載,應更正為「吳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