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8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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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李麗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蓮
被 告 戴仲豪


追加 被告 官振豐
追加 被告 莊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給付原告蔡瑞蓮新臺幣(下同)18,750元、李麗蘭336,405元,及被告戴仲豪自113年1月9日起、追加被告官振豐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蔡瑞蓮、李麗蘭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負擔7/10,餘由原告蔡瑞蓮負擔1/10、原告李麗蘭負擔2/1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如分別對原告蔡瑞蓮、李麗蘭以18,750元、336,40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官振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官振豐明知被告戴仲豪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追加被告莊欣豪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借名登記者,但應該注意肇事車輛使用情形而未注意,致追加追加被告官振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戴仲豪使用,被告戴仲豪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和生路3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和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蔡瑞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李麗蘭,同向行駛於機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瑞蓮、李麗蘭人車倒地,原告蔡瑞蓮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原告李麗蘭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足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下列之損害:㈠原告蔡瑞蓮的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蔡瑞蓮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00元,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0,550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瑞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㈡原告李麗蘭的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李麗蓮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7,856元,②看護費用:原告李麗蓮受有上開傷害,自從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3個月由原告蔡瑞蓮看護,1日以1,200元,1個月為36,000元,總計108,000元,③看診交通費:原告李麗蓮受有上開傷害自高雄市鳳山區住家到屏東明醫中醫診所,一趟交通費640元,來回1,280元,總共12次,15,360元,又自高雄市鳳山區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來回一趟交通費590元,總共6次,計3,540元,合計交通費18900元,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李麗蓮受有上開傷害,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為75,750元,⑤精神慰撫金:原告李麗蓮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追加被告莊欣豪應給付原告蔡瑞蓮61,350元、原告李麗蘭470,50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戴仲豪則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我有過失沒有意見,我是跟追加官振豐借車的,我有跟他講我沒有駕照,他就把車借給我。

原告蔡瑞蓮部分請求醫療費800元,修車費10,550元,及原告李麗蓮請求醫療費17,856元,看護費1日1,200元1月36,000元,需要看護3個月,交通費18,900元,平均工資25,250元,3個月無法工作等,均無意見,但原告蔡瑞蓮、李麗蘭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追加被告莊欣豪辯稱追加被告官振豐是肇事車輛車主,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他要把車借給被告戴仲豪不是我能注意的範圍,所以我不應該負責,至於原告蔡瑞蓮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李麗蘭請求,除醫療費部分金額太高,其他均無意見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官振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㈠被告戴仲豪於上開時、地,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蔡瑞蓮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蔡瑞蓮、李麗蘭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戴仲豪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在。

㈡又肇事車輛係追加被告官振豐借用追加被告莊欣豪之名義而登記車主為追加被告莊欣豪乙事,亦經官振豐尚未列為追加被告前到庭證述「(6555-TU自小客車是否你買的?)是我買的,是我的車,名字不是我的。

(為什麼登記在莊欣豪名下?)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拜託莊欣豪登記在他的名下,所以借他的名來登記做車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追加被告莊欣豪所提出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9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又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本件被告戴仲豪陳稱:我車子是跟官振豐借的,我有跟官振豐講我沒有駕照,他就把車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追加被告莊欣豪僅為借名人,但系爭車輛仍由追加被告官振豐管理、使用,故追加被告辯稱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他要把車借給被告戴仲豪不是我能注意的範圍等語,應為可採。

故本件被告載仲豪駕車行為有過失,追加被告官振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明知被告載仲豪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戴仲豪,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蔡瑞蓮、李麗蘭身體、健康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共同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2人對追加被告戴欣豪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①原告蔡瑞蓮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00元及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0,550元乙事,已據提出原告蔡瑞蓮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37、49頁),而追加被告官振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惟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為原告蔡瑞蓮所有,車輛查詢資料可稽,觀諸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均為零件支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6年8月,而觀諸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50÷(3+1)≒2,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50-2,638) ×1/3×(6+8/12)≒7,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50-7,913=2,637】。

則原告蔡瑞蓮得請求醫療費8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637元。

②原告李麗蘭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7,856元;

因受傷需專人看護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為3個月,由原告蔡瑞蓮看護,1日1,200元,1個月為36,000元,計看護費用108,000元(3ㄨ36,000元=108,000元);

因自高雄市鳳山區住家到屏東明醫中醫診所,一趟交通費640元,來回1,280元,總共12次,15,360元,及自高雄市鳳山區住家到長庚醫院,來回一趟交通費590元,總共6次,計3,540元,合計交通費18,900元;

原告李麗蓮因傷害,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75,750元(3ㄨ25,250元=75,750元)等情,已據原告李麗蘭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製香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35、39-48頁),並為被告戴仲豪所不爭執,而追加被告官振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李麗蘭得請求醫療費17,85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18,900元、無法工作損失為75,750元。

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蔡瑞蓮為大學畢業,原告李麗蘭為小學畢業,被告載仲豪為國中畢業,追加被告官振豐為高職肄業,原告蔡瑞蓮、李麗蘭與被告載仲豪,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原告蔡瑞蓮、李麗蘭、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111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蔡瑞蓮、李麗蘭、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蔡瑞蓮、李麗蘭所受的傷害、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主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蔡瑞蓮、李麗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0,000元、200,000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蔡瑞蓮可請求的金額為23,437元(800元+2,637元+20,000元=23,437元)、被告李麗蘭可請求金額為420,506元(17,856元+108,000元+18,900元+75,750元+200,000元=420,50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瑞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戴仲豪、原告蔡瑞蓮之肇事責任各為8/10、2/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應賠償原告蔡瑞蓮18,750元(23,437元ㄨ8/10=18,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麗蘭336,405元(420,506元ㄨ8/10=336,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瑞蓮、李麗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給付原告蔡瑞蓮18,750元、李麗蘭336,405元,及被告戴仲豪自113年1月9日起(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當日送達被告戴仲豪,有本院卷第101-103頁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追加被告官振豐自113年1月26日起(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追加被告官振豐住所之警察局,有卷存第10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戴仲豪、追加被告官振豐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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