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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洪平發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洪新富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通行方案所示暫編地號41⑴面積4平方公尺、42-1⑴面積16平方公尺;
被告洪新富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如附圖同方案所示暫編地號42⑴、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同方案暫編地號41-1⑴、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59%、由被告洪新富負擔15%、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同段41、42-1地號土地、被告洪新富所有同段4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41-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之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等4筆土地(均如附圖所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新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原本對外可供通行之通道現遭堆放雜物及擺放車輛等障礙物,均未獲通道上所屬該4筆土地所有人予以處理,致無路可進出。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解: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對外通行若採如附圖所示C方案(卷㈠110頁),比之B方案少了5平方公尺,故應採C方案來減少通行造成之不利益。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如附圖所示B方案本是訴外人洪平旺(如附圖所示33號土地)承租通行的通道,故同意原告主張之B方案。
㈢被告洪新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原告可從41、41-1、42-1地號土地通行即可,無須經由42地號土地(卷㈠93頁)。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確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照如附圖所示B方(如判決主文第1項),認為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41⑴、41-1⑴、42⑴、42-1⑴,面積分別為4、9、5、1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其路寬為三公尺,即足以滿足原告通常使用之需求,且為現行之對外通道,已經訴外人洪平富及被告水利署到院所是認,為尊重彼此間關係之現存狀態秩序,故認為可採。
㈢雖被告財產署辯稱採行附圖所示C之方案,將減少5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以及被告洪新富辯稱如上。
然附圖所示之B方案為現行對外通行道路,現即為訴外人洪平旺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承租,已如前述,用以對外通道使用,在沒有其他客觀上變動情況下,其安定性應是本院考量重點,俾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
加審酌,被告洪新富其並未聲請地政機關測量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具體面積為何(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未聲請至現場測量),認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件附圖所示B方案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暫編地號41⑴、41-1⑴、42⑴、42-1⑴,面積分別為4、9、5、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一、二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按通行面積比例計算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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