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58,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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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林婉葶


陳美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婉葶、陳美朱、林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45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婉葶、陳美朱、林光雄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1,253,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45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45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4,500,000元,由被告林婉葶、陳美朱、林光雄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婉葶、陳美朱、林光雄共同發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詎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到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1,253,4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婉葶、陳美朱則系爭本票、借據是我們簽的,但錢是林光雄拿走的,他現在不知去向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撥款明細、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59、85-99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備 註 01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婉葶、陳美朱、林光雄 111年6月29日 4,500,000元 112年8月11日 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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