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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辛川日
辛村民
辛秋月
楊辛秋梅
辛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陸辛秋菊就被繼承人辛明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陸辛秋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3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明騫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陸辛秋菊及被告為辛明騫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陸辛秋菊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陸辛秋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陸辛秋菊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陸辛秋菊積欠原告債務183,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辛明騫遺留之系爭遺產,現由陸辛秋菊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遺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辛明騫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辛明騫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74、77至78、135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陸辛秋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辛明騫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等節,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是陸辛秋菊與被告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陸辛秋菊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其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雖尚有一部汽車,惟該汽車縱經執行、變價,亦不足清償陸辛秋菊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有系爭遺產公務用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憑。
是陸辛秋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陸辛秋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陸辛秋菊)之債權,而將系爭遺產自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既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陸辛秋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陸辛秋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6分之1(代位陸辛秋菊),其餘被告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陸辛秋菊 6分之1 2 辛川日 6分之1 3 辛村民 6分之1 4 辛秋月 6分之1 5 楊辛秋梅 6分之1 6 辛麗花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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