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7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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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吳嘉憲即吉鋒食品企業社





被 告 張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8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2,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到原告內埔銷售處,擔任業務兼司機,詎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偽填出貨單出貨,及於附表二客戶收受貨款後,並未交予原告,合計金額為74,210元,嗣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向客戶收款始知此事,經原告清點庫存貨品,發現庫存貨品有短缺之情形,被告自承盜賣庫存貨品金額為25,000元;

又因原告上開行為導致客戶不敢再與原告往來,損失可預期之利益200,000元;

另被告交回騰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3,573元(鈑金費用412元、烤漆費用5,871元、工資費用1,700元、零件費用5,590元),而騰煌國際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銷貨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85-99),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112.7.26 長治文正自助餐 7,100元 該客戶並未叫此7批貨,金額合計23,460元。
02 112.7.31 1,350元 03 112.8.2 950元 04 112.8.7 2,700元 05 112.8.9 3,480元 06 112.8.16 3,330元 07 112.8.18 4,550元 08 112.8.1 里港家香自助餐 5,600元 該客戶並未叫此5批貨,金額合計28,690元。
09 112.8.8 4,100元 10 112.8.10 4,250元 11 112.8.15 8,060元 12 112.8.17 6,680元 13 112.8.17 旗山慈心老人養護中心 1,900元 該客戶並未叫貨。
14 112.8.18 屏東心儀快餐 750元 該店家為被告偽冒。
合計 54,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112.8.3 旗山阿蘭便當 2,680元 該客戶稱已付款 02 112.8.14 鹽埔食飽自助餐 2,980元 該客戶稱已付款 03 翔霖自助餐 13,750元 該客戶稱已付款 合計 19,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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