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7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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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張利成
被 告 劉文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分2次向原告訂購總計5臺斤之樟芝,約定每臺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於同年度即依被告指示,將其中3臺斤樟芝送往被告萬丹住所,由被告李枝玉親自收下,其餘2臺斤則由原告親自送往被告劉文築位於上海之居所,由被告劉文築親自收下,未料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500,000元。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112年7月18日枋寮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112年8月7日枋寮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及前開信函回執(下合稱系爭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惟原告於本院自陳: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係伊口述、土地代書代為撰寫,但被告均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系爭信函僅係原告將其個人意思形諸文字之成果,既未經被告承認其內容之真偽,亦無從佐證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原告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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