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全,1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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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耀民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珠
李陳金鳳
王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該土地係屬袋地,須先經其共有之同段1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6地號土地)及相對人共有之同段1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2地號土地),始能聯外通行。

未料相對人潘秀珠竟於聲請人欲通行之範圍內,以鐵門阻擋聲請人請求通行之出入口,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出系爭1146-1地號土地,影響聲請人之生計。

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屏簡調字第10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其等通行系爭117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相對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紅線之鐵門清除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

惟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保全之必要性,必須該損害或危險之存在,可使聲請人生活或生存產生重大影響,如令聲請人在判決判定前必須忍受,過於苛酷者始足當之,蓋此種假處分,經常具有暫時實現權利之本質,如欲於裁定程序時即賦與債權人(即聲請人)有此效力,自應從嚴解釋。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4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聲請人共有之系爭1146地號土地及相對人共有之系爭1172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並已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就相對人共有之系爭1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屏簡調字第104號案卷核對無訛,堪認兩造係就金錢以外且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等節已為釋明,聲請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合聲請要件。

㈡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節,無非係以若聲請人待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將導致聲請人此間均無法種植鳳梨等經濟作物,影響聲請人農業耕作及生計等語,然未提出任何系爭1146-1土地於聲請人遭禁止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前,確做為耕地或有種植經濟作物之相關事證,亦未提出其確有購買鳳梨種苗而遭妨礙進場之訂單、收據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再者,經本院與聲請人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1146-1地號土地須經原告共有之114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相對人共有之系爭1172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而系爭1146地號土地僅南北向連接系爭1172地號土地明顯供通行之泥土路面,東西向部分現為雜草且無明顯供通行之路徑,且與系爭1146-1地號土地仍有相當距離,本院與聲請人難以接近系爭1146-1地號土地,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除無從確認系爭1146-1地號土地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述供栽種鳳梨等經濟作物之用,亦難認聲請人現有面臨何危險而須通行系爭1172地號土地,或有何因無法通行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重大損害。

而聲請人就系爭1146-1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復別無其他主張及釋明,自難謂如未就聲請人對系爭1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即將受有重大損害或面臨急迫危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聲請人就系爭1146-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此一爭執法律關係,聲請人並無將受有重大損害或面臨急迫危險之情形,即屬不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認有釋明其因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上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認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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