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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李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橋小字第9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其中7,226元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40,800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送達翌日為112年11月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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