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原簡,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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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旭東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7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5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卡拉OK店內及高山巷37號原告住處門口,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原告及訴外人游采偉、邱煒哲,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眼眶及外耳挫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7元;

又被告前開毆打、以髒話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感到受辱及害怕,受有巨大身心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577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7號起訴書及大新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至7頁),本院並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到庭辯論時亦未就前開事實再行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577元,及其所受之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辱罵並毆打原告,而原告所受傷勢雖未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惟其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卡拉OK店內及其住家門口,遭被告辱罵並毆打臉頰,勢必感到極度難堪,也可能對其日後之心理健康造成影響,可認原告除身體上受有臉部紅腫、眼眶及外耳挫傷之傷勢外,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也為ㄧ般人所不能忍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有鑑於此,加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故意為之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1日送達;

見原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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