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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多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宏
相 對 人 王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陳報尚有繳納強制執行費用1,168元,並提出受款人為本院之郵政匯票為佐,然強制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代為預納,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該費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強制執行費用1,168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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