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24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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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鄭明凱
被 告 慶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7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僱姓名不詳之員工(下稱不明駕駛人)於111年8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0.0公尺處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車費用61,943元(零件40,843元及工資21,1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修護估價單及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該局以112年3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156100號函檢送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小客車依上揭行車執照所載,係101年6月出廠,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2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

從而,系爭小客車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應為6,80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0,843÷(5 +1 )=6,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1,100元,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27,907元,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50元,餘55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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