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24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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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黃楠傑
被 告 呂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捨棄電信費部分之請求,並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專案補償金18,896元及小額代收費用7,50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未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26,396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確認單、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內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提供電信網路服務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其代價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⒈專案補貼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A門號「『3G_新單門號_388_12M』專案同意書」、B門號「『4G_1199專案NP免預繳_30M_新』專案同意書」,被告申辦A、B門號固分別取得單門號、HTC One E9+商品,惟被告需依各該專案內容,分別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12月、30月,倘於專案合約間內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依退依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消費方案等),A門號部分應支付優惠補貼款,其計算方式為:專案優惠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B門號部分則應支付終端機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計算方式分別為:終端機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已享電信優惠補貼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有前揭專案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65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專案補貼款為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

然觀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見台灣之星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顯見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門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

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未完成之合約期間日數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

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小額付款部分:電信費帳單所列之小額付款債權,乃係消費者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台灣之星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且有日常頻繁發生、宜速履行以免爭議之需求,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及小額付款債權於104年11月4日即已發生(見電信費帳單,司促卷第31、45頁),台灣之星自斯時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9年10月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2年1月18日對被告起訴,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憑,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專案補償款及小額付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專案補償款及小額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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