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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林怡伶
林俊銘
被 告 李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怡伶、林俊銘新臺幣35,080元、23,384元。
原告林俊銘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新臺幣833元,餘由原告林俊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080元、23,384元為原告林怡伶、林俊銘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共同得標買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132房屋(含增建之1層屋前鐵門、2層屋前PC板雨遮及3層鐵架蓋鐵皮等,權利範圍2分之1),約定由原告林怡伶取得買受部分應有部分之3分之2、原告林俊銘取得買受部分應有部分之3分之1,並於111年8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被告同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並居住其中,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租金部分以當地透天房屋出租之行情即每建坪新臺幣562元計算,系爭建物建坪約31.21元,每月租金應為17,54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即2分之1計算每月為8,77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至112年4月26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租屋資訊、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87至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互核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林怡伶、林俊銘分別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111年8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3分之1、6分之1應有部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建物就原告共同買受權利範圍2分之1部份所拍定之價金為388,888元元,其所坐落之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拍定價金則為2,440,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合計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之不動產現值共計2,828,888元。
原告主張二人共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應以每月8,770元為標準計算租金,未逾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23,574元(計算式:2,828,888元×10%÷12=23,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原告以此為標準,固屬有據。
惟觀原告2人應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約定及不動產之登記現況,原告林怡伶係取得買受部分之3分之2應有部分、被告林俊銘則取得買受部分3分之1應有部分,則原告林怡伶依前開租金標準(即每月8,770元)每月因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應為5,847元、被告林俊銘部分則為2,923元(計算式:8,770×2/3=5,847;
8,770×1/3=2,92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之8月期間,原告林怡伶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6,776元、原告林俊明則為23,384元(計算式:5,847×8=46,776;
2,923×8=23,384)。
而原告訴之聲明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60元,依民法第271條應由原告2人平均分受該請求之金額,每人聲明請求金額即為35,080元,故原告林怡伶請求金額即應受其聲明限制,而依35,080元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怡伶35,080元、原告林俊銘23,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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