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1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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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15號
原 告 石嬌花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將因此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屏東車站,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一不詳之人以臉書社群軟體,自稱「陳氏」認識甲○○,並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正在。

拚搏」向甲○○佯稱:其在澳門的旅遊公司上班,有提供一個方案和海外朋友合作,他們內部可以操作彩券,可以讓自己人中獎,公司拿六成,甲○○可拿四成,但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9分、110年11月17日10時30分各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封面、交易擷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陳嘉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正面影本、QR-Code掃描檔擷圖、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10頁正面、第13至15頁、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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