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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103號前,偏移切到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文所有並駕駛於同向外車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向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維修費用工資12,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2年6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命敗訴之被告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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