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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楊曜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1元,及其中9,885元,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元,及其中8,817元,自9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91年1月29日撥付16,8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於91年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負擔消費款之清償責任,惟被告就前開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均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轉帳查詢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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