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7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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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7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0時23分許,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在呼氣酒測值達0.41mg/l之情形下,仍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里中路之交岔路,適訴外人張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正義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賠付張正義18,2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66頁),核閱屬實。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固有上開過失,然張正義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業據張正義於警詢調查筆錄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張正義上開過失程度,及被告醉態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認張正義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張正義之過失責任。

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57元(計算式:18,285元ㄨ20%=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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