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69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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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包慧岑

被 告 鍾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模擬機室外停車格,因被告倒車的時候未注意後方車輛,所以肇事車輛的右後保險桿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用為30,240元(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2,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修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6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日,已使用17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40÷(5+1)≒3,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240-3,707) ×1/5×(17+11/12)≒18,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240-18,533=3,70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11,707元(3,707元+4,000元+4,000元=11,70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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